(2017)鲁1322民初19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原告颜晗雪与被告邹云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晗雪,邹云太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七条,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C}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1322民初1983号 原告:颜晗雪,女,1997年11月2日生,汉族,住郯城县泉源乡裂庄村7号。 被告:邹云太,男,1966年05月30日生,汉族,住郯城县泉源乡集子村180号。 原告颜晗雪与被告邹云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晗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云太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颜晗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人民币65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日15时30分许,被告邹云太驾驶汽油三轮助力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泉源乡小黄圈路段时,与由北向南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邹云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颜晗雪不负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郯城县人民医院治疗,后转到临沂市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2000多元。经原告索要被告拒付。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邹云太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原告诉讼请求赔偿数额过高,答辩人家庭条件困难,身患残疾多年,无收入来源。请求法庭在考虑答辩人的家庭条件的情况下酌情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7年3月1日15时30分许,被告邹云太驾驶汽油三轮助力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泉源乡小黄圈路段时,与由北向南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郯城大队现场勘察并出具临公交郯认字[2017]第3713222017003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邹云太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颜晗雪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颜晗雪先后在郯城县第一人民医院、临沂市人民医院、郯城北城医院治疗,共支出医疗费用999.41元。原告颜晗雪委托临沂郯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误工、营养进行鉴定,临沂郯城法医司法鉴定所以郯城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1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颜晗雪之损伤误工20日,营养7日。后原告颜晗雪委托临沂嘉诚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宗海宝牌三轮电动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损失进行评估,临沂嘉诚事务所评估有限公司以鲁临嘉价评字(2017)第0057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结果:海宝牌三轮电动车车损失为人民币1930元。原告颜晗雪向本院诉讼,并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赔偿数额为:医疗费999元,误工费2205元,营养费210元,法医鉴定费600元,评估费300元,车损1930元,施救费260元等损失共计人民币6504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邹云太对原告颜晗雪提供的证据均未到庭质证,只是答辩认为,原告颜晗雪的诉讼请求赔偿数额过高,答辩人家庭条件困难,身患残疾多年,无收入来源。请求法庭在考虑答辩人的家庭条件的情况下酌情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颜晗雪受伤并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原告颜晗雪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车辆损失评估报告书,均为有鉴定及评估资质的机构所作出的,被告邹云太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颜晗雪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车辆损失评估报告书,予以采信。对于原告颜晗雪提供的临沂奥丰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一份,未提供其他的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认为原告颜晗雪主张的误工费过高,应按其户籍性质计算其误工费。原告颜晗雪其他主张的赔偿数额均有证据所证实,本院应予支持。据此,原告颜晗雪的损失确认为:医疗费999元,误工费1187.8元(20天×59.39元),营养费210元(7天×30元),法医鉴定费600元,评估费300元,施救费260元,车损1930元等损失共计人民币5486.8元。 依据以上赔偿数额,被告邹云太赔偿原告颜晗雪医疗费999元,误工费1187.8元,营养费210元,法医鉴定费600元,评估费300元,施救费260元,车损1930元等损失,共计人民币5486.8元。 综上所述,原告颜晗雪起诉,要求被告方赔偿,理由正当,其主张合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邹云太赔偿原告颜晗雪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法医鉴定费,评估费,施救费,车辆损失等损失,共计人民币5486.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颜晗雪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邹云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庆祝 二0一七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孙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