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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203民初63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厦门市鑫源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余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市鑫源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余军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03民初6303号原告:厦门市鑫源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3671268542Y。法定代表人:李苏宾,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才木、赖宏星,福建瀛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军,男,1977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原告厦门市鑫源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源佳物业公司”)与被告余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源佳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才木、赖宏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鑫源佳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余军支付鑫源佳物业公司自2015年7月起至2016年12月的物业服务费1370.74元、公共维修金304.61元、水费596.64元、电费公摊558.05元,以及因拖欠上述费用而产生的违约金237.2元(违约金自拖欠支付上述费用四个月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2017年1月15日止),共计人民币3067.24元;2、判令余军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18日原告与厦门市建达花园业主委员会签订《建达花园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厦门市思明区文屏路26、28、30号三栋住宅楼及其附属设施由原告负责提供物业服务,并明确约定:物业服务费用由原告按1.2元/平方米/月向业主(或缴费义务人)每两个月收取1次;房屋维修基金按规定执行;公摊水费按吨数分摊,公摊电费按《管理规约》中相关条款之档次分摊;无正当理由未交或欠缴物业服务费和水电公摊四个月以及停车(场地占用)等费用的,业委会应采取相关措施协助原告依据《议事规则》《管理规约》相关条款催缴并加收每日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因日常维修费用不足,2015年11月25日,经厦门市建达花园业主委员会发布《关于提高公共维修金的公告》,决定于2016年1月1日起将小区住宅部分的日常专项维修基金从0.2元/平方米/月提高到0.3元/平方米/月并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被告系建达花园小区业主,自2015年7月起,累计拖欠物业管理费、公共维修金、水费、电费公摊及逾期支付上述费用产生的违约金3067.24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未能支付上述费用。余军未作答辩。鑫源佳物业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如下:建达花园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余军身份信息、关于建达花园内XXX安置房不属原告管理范围的情况说明、电费公摊表、关于提高公共维修基金的公告、补充协议、水电发票、公摊费用结算说明、缴费通知单、催款通知单、催费律师函快递单、土地房屋登记卡、用户水表抄表记录。本案审理过程中,有郭小燕自称余军妻子,并以余军委托诉讼代理人名义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交会议记录、报警回执、监控截图等证据,意图说明与鑫源佳物业公司之间纠纷情况;但经本院多次释明授权委托参加诉讼的法定程序,余军仍未到庭参加诉讼、说明情况,并迟至2017年6月29日方对郭小燕出具参加诉讼授权委托书,且对郭小燕之前提交证据之行为未作追认;此外因被告未到庭提交原件核对,原告对除报警回执之外其余证据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并认为上述三份证据与本案无关,故本院对上述三份证据不予认证。因余军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依法定程序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在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形下,本院对鑫源佳物业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18日,厦门市建达花园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建达花园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以下简称“物业合同”),约定将建达花园委托原告实行物业管理,委托管理期限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8年7月31日止。物业合同约定:物业服务费用由原告根据房屋建筑面积按1.2元/平方米/月向业主(或交费义务人)每两个月/次收取;房屋维修基金按规定执行;公摊水费按吨数分摊,公摊电费照明按《管理规约》中相关条款之档次分摊;业主或使用人无正当合法理由未交或欠交物业服务费和水电公摊四个月以及停车(场地占用)等费用的,业委会应采取相关措施协助原告依据《议事规则》《管理规约》相关条款催缴并加收每日千分之二的滞纳金。2015年11月25日,厦门市建达花园业主委员会发布《关于提高公共维修金的公告》称:若多数业主自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内无异议,则拟将该小区住宅维修基金从0.2元/平方米/月提高到0.3元/平方米/月。2015年12月20日,厦门市建达花园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授权原告自2016年1月1日起按照上述标准向小区业主收取公共维修基金。另查明,余军系厦门市思明区XXX产权人,为厦门市建达花园小区业主。自2015年7月至2016年12月,上述物业共产生物业服务费1370.74元、公共维修金304.61元、公摊水电费558.05元、代缴水费596.64元。以上费用总计2830.04元,经鑫源佳物业公司催缴,余军迄今未交。本院认为,鑫源佳物业公司与厦门市建达花园业主委员会签订的《建达花园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该合同对全体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均有约束力,应严格履行。2015年7月至2016年12月,余军作为建达花园小区房屋的业主,接受鑫源佳物业公司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应按照合同约定缴纳相关费用。鑫源佳物业公司要求余军支付拖欠的2015年7月至2016年12月的物业管理费、公共维修金、公摊水电费、代缴水费等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现余军逾期未交上述费用,构成违约;鑫源佳物业公司根据《建达花园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第十六条第3款向余军主张自拖欠上述费用四个月起每日万分之五的滞纳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四)、(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厦门市鑫源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缴交所欠的2015年7月至2016年12月的物业管理服务费1370.74元、房屋公共维修金304.61元、代缴水费596.64元、公摊水电费558.05元及相应的滞纳金237.2元(自拖欠上述费用四个月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2017年1月15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余军负担。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希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代书记员 尤丽端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