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25民初10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黄根与宁波能大有机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郑仁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根,宁波能大有机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郑仁能,宁波鑫亿鲜活水产有限公司,韩昌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25民初1050号原告:黄根,男,1946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继跃,浙江皓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能大有机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定塘镇农副产品加工园区。法定代表人:郑仁能,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郑仁能,男,1969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月琴,宁波市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宁波鑫亿鲜活水产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东陈乡王家村。法定代表人:韩昌茂,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韩昌茂,男,1970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原告黄根于2017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前财产保全,要求冻结被告宁波鑫亿鲜活水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亿公司)在象山县东陈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可领取的土地补偿款,或冻结被告鑫亿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象山支行新丰支行(账号:39×××64)、被告韩昌茂在中国农业银行象山支行新丰支行(账号:62×××10)的存款340万元。本院于同日作出(2017)浙0225财保5号民事裁定,并依法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原告黄根与被告宁波能大有机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能大公司)、郑仁能、鑫亿公司、韩昌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被告郑仁能于2017年3月31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作出(2017)浙0225民初1050号民事裁定,驳回了被告郑仁能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郑仁能不服该民事裁定,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18日作出(2017)浙02民辖终305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于2017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继跃,被告郑仁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月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能大公司、鑫亿公司、韩昌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能大公司、郑仁能归还原告借款300万元并支付约定利息44.8万元(2016年3月7日起至2016年7月21日,按月利率2%计算,为26.8万元;2016年7月22日至2017年1月22日,按月利率1%计算,为18万元);2.被告能大公司、郑仁能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1.9万元、财产保全担保费1万元;3.被告鑫亿公司、韩昌茂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四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对律师代理费变更为10万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9日,被告能大公司、郑仁能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并由被告鑫亿公司、韩昌茂等提供担保。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款项转入被告郑仁能账户。之后被告按约付息至2016年3月7日停息,2016年7月21日被告重新出具借条,并约定借款以月利率1%计算及约定如引起诉讼形成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保全担保费由借款人及担保人承担。自2016年3月7日起至今,被告能大公司、郑仁能由于经营不善面临经济困境而无法支付利息,被告鑫亿公司也未支付利息。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原告黄根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如下证据予以佐证:1.借条2份,银行客户回单1份,拟证明被告能大公司、郑仁能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双方对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的承担等进行了约定,并由被告鑫亿公司、韩昌茂等提供担保,原告已交付借款的事实;2.象山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申请财产保全担保合同、收款收据各1份,拟证明原告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并支付了保全担保费1万元和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的事实;3.委托代理合同、宁波增值税普通发票各1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律师代理费10万元的事实。被告郑仁能在庭审中提供书面答辩称:1.本案借款的借款人为被告能大公司,而不是被告郑仁能,郑仁能原系借款的担保人;2.2016年7月21日,原告与被告能大公司达成协议,并由能大公司重新出具借条,将原约定的借款利息月利率3%改为月利率1%,将原担保人郑仁能、史冬宝改为叶国营,并有新担保人签名确认。担保人郑仁能、史冬宝已脱离了担保关系,新的借款担保人为叶国营、韩昌茂、鑫亿公司。故被告郑仁能已经不是担保人,无需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郑仁能未向本院提供抗辩证据。被告能大公司、鑫亿公司、韩昌茂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抗辩证据。鉴于被告能大公司、鑫亿公司、韩昌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作其自行放弃对本案原告诉称事实的抗辩权和诉请证据的质证权。原告黄根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1,被告郑仁能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能大公司向原告借款是事实的,原来借条中由郑仁能提供担保也是事实的,在出具第二份借条时被告郑仁能已脱离担保关系。对证据2,被告郑仁能对象山县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书和申请财产保全担保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与被告郑仁能没有关联。收款收据不是正式的发票,不能证明是否实际支付了该费用,不能作为认定本案的依据。对证据3,被告郑仁能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律师代理费偏高且和被告郑仁能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鉴于被告郑仁能对原告提供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双方在质证时对被告郑仁能是否系本案所涉借款共同借款人的争议,本院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综合认定。根据原、被告的诉、辩陈述,综合双方质证及本院认证意见,本院认定本案的基本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9日,被告能大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约定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利息为月利率3%,每月付清。并在借条中约定诉讼费、律师费、包括差旅费都由借款人承担。被告能大公司在借条“借款人:宁波能大食品有限公司”处加盖了印章,被告郑仁能在“借款人:宁波能大食品有限公司”下面签字,被告鑫亿公司、韩昌茂、郑仁能以及案外人史冬宝分别在担保人处签字盖章。同日,原告将300万元款项汇入被告郑仁能的银行账户。2016年7月21日,被告能大公司又重新出具了一份借款金额为300万元的借条,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保全担保费、保全费、差旅费由借款人承担;担保人包括本息一切费用同等承担。被告能大公司在借条“借款人:宁波能大有机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处加盖了印章,被告郑仁能在“借款人:宁波能大有机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面签字,被告鑫亿公司、韩昌茂和案外人叶国营分别在担保人处签字盖章。同时,担保人叶国营在借条中手写:“由于担保人发生变化,利率调整,宁波能大食品有限公司、郑仁能于2014年12月19日向黄根所借叁佰万元的借条需重新出条,原借条作为本借条的附件,所有担保人、利率等均以本借条为准。特此说明”。借款后,原告自认被告郑仁能支付利息至2016年3月6日,之后利息未予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0万元,为诉前财产保全提供担保支付了保全担保费1万元。另查明:宁波能大食品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9日变更为宁波能大有机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能大公司、鑫亿公司、韩昌茂之间的民间借贷及保证关系依法成立。原告与被告能大公司未约定借款归还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能大公司归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能大公司归还借款并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中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保全担保费由借款人承担,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未超出规定的收费标准,保全担保费亦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鑫亿公司、韩昌茂自愿对被告能大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理应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与被告鑫亿公司、韩昌茂对保证方式未作约定,被告鑫亿公司、韩昌茂应对借款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鑫亿公司、韩昌茂在履行担保责任后,可向被告能大公司追偿。关于被告郑仁能是否系本案所涉借款共同借款人的争议。本院认为,以书面形式订立合同时,当事人达成合意的外在表现形式是签字或盖章,盖章与签字在合同成立上具有等同的法律效力。本案中,被告郑仁能在借条落款“借款人”处签字,虽未表明其身份,但考虑到被告郑仁能系能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借条落款“借款人”处已加盖被告能大公司印章和书写了能大公司名称的情况下,其在落款处签字系代表能大公司的职务行为。另外,如果被告郑仁能系共同借款人的,则没有必要又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中签字,无理不符。因此,本院难以认定被告郑仁能为本案所涉借款的共同借款人,原告要求被告郑仁能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能大公司、鑫亿公司、韩昌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能大有机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黄根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支付利息44.8万元、财产保全费1万元、律师代理费10万元及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二、被告宁波鑫亿鲜活水产有限公司、韩昌茂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宁波鑫亿鲜活水产有限公司、韩昌茂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宁波能大有机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黄根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264元,由被告宁波能大有机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鑫亿鲜活水产有限公司、韩昌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海东人民陪审员 郑小红人民陪审员 邱宝才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代书 记员 叶蒙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