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02民初32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3244常州市金铭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市金铭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02民初3244号原告:常州市金铭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横山桥镇庄村。法定代表人:张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燕、王超然,江苏鑫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和平北路11号。负责人:汪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文华,该公司员工。原告常州市金铭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铭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常州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小燕,被告人保常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文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车辆损失费、修理费、施救费等合计12978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5日6时46分左右,张培付驾驶原告的苏D×××××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D73**挂号车沿S231线由南向北行至建湖县新S2**交叉路口时与庄全成驾驶的苏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HP5**挂号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庄全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培付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的苏D×××××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事故中损坏严重,无修复价值,被推定全损,半挂牵引车苏D73**挂号花费修理费数千元。原告的苏D×××××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D73**挂号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故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被告人保常州公司辩称:苏D×××××车损作推定全损处理,我司定损109000元予以认可,但需提供报废手续,挂车我司定损7380元予以认可,施救费400元予以认可,吊装费13000元过高,认可5000元,我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事故原告方次责,扣除对方交强险项下承担的部分,我司按照30%承担,或原告方转让追偿权。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5日,金铭公司的苏D×××××重型半挂车在人保常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等,苏D73**挂号在人保常州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其中苏D×××××重型半挂车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为240000元,苏D73**挂号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为63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6月6日零时至2016年6月5日二十四时止。2015年6月25日6时46分左右,张培付驾驶原告的苏D×××××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D73**挂号车沿S231线由南向北行至建湖县新S2**交叉路口时与庄全成驾驶的苏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HP5**挂号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庄全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培付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人保常州公司对苏D×××××重型半挂车推定全损,扣残值后定损为109000元,苏D73**挂号修理金额为7380元。金铭公司支付苏D×××××重型半挂车及苏D73**挂号施救费400元,吊装费13000元。本院认为,金铭公司为其所有的苏D×××××重型半挂车及苏D73**挂号在人保常州公司处投保的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保险和不计免赔险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金铭公司有权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人保常州公司主张理赔。人保常州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条款中明确保险责任为在保险期间内,保险车辆因碰撞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明显免除保险人的责任、加重了被保险人的责任、排除被保险人主要权利,故该条款应属无效。本案是机动车与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庄全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培付负事故次要责任。对于保险车辆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金铭公司既可以依据双方保险合同约定要求保险公司理赔,亦可以依据侵权法的规定要求侵权人赔偿。人保常州公司赔偿后,可以取得代位金铭公司行使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对于苏D×××××重型半挂车全损金额109000元,苏D73**挂号修理费7380元,施救费400元,人保常州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吊装费13000元,系被保险人为了防止或减少损失而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所支出的费用,金铭公司提供了发票,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常州市金铭运输有限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1297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96元,减半收取144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蒋魁山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周媛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