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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802执恢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吴邦聪申请执行贺德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邦聪,贺德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802执恢2号申请执行人:吴邦聪,男,1954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被执行人:贺德运,男,195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临潼区田市镇湾刘村。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吴邦聪与被执行人贺德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依据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2003)广中民初字第409号民事调解书,被执行人贺德运应支付申请执行人赔偿款11018.5元及利息,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未予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本院调查发现贺德运银行账户上有部分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我院已冻结被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临潼相桥营业所银行帐户1092.48元、中国农业银行西安未央路支行银行帐户1685.78元,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财产线索,我院已将被执行人贺德运拉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其他的财产线索,现我院将依职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人的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能否实现财产权取决于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因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案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2003)广中民初字第40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祝继军代理审判员  孙 政代理审判员  赵 波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苏 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