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3127执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丁贤发与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顺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丁贤发,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3127执6号申请执行人丁贤发,男,湖南省永顺县人。被执行人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书院路36号。法定代表人秦跃丰,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丁贤发与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案执行依据为湖南省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湘31民终85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一、撤销永顺县人民法院(2015)永民初字第1260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丁贤发支付工程款7151158.56元,并从2015年12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本金付清时止;三、上诉人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丁贤发赔偿因合同解除而造成的损失200000元;四、驳回上诉人丁贤发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已将被执行人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7200000元予以扣划,现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湘31民终85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宋祖文审 判 员 刘 伟人民陪审员 曹 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杨晓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