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002执8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王彦明与被执行人庆阳宏邦实业集团豪都大酒店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彦明,庆阳宏邦实业集团豪都大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甘1002执823号申请执行人王彦明,男,1950年8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甘肃省合水县新民西路人行家属院501室。委托代理人王锋,系申请执行人王彦明之子。被执行人庆阳宏邦实业集团豪都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庆阳市西峰区东仓巷1号。法定代表人孙敏,该公司执行董事。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彦明与被执行人庆阳宏邦实业集团豪都大酒店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照本院(2016)甘1002民初4038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庆阳宏邦实业集团豪都大酒店有限公司归还原告王彦明借款本金277200元,并从2014年12月23日起按照本金317200元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2015年8月28日,从2015年8月29日起按照本金277200元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借款本金全部还请时止。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被告庆阳宏邦实业集团豪都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执行中,被执行人庆阳宏邦实业集团豪都大酒店有限公司与申请执行人王彦明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王彦明申请撤回执行申请,不要求本院在执行。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王彦明的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执行费4141元减半收取2071元由申请执行人王彦明予以交纳。故应终结本案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一)项、《关于执行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甘1002执823号案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金 波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袁梧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