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1民初63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陈宜晖与罗志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宜晖,罗志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6391号原告:陈宜晖,男,1978年2月15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大陆住址广东省中山市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浩枫,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桥容,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志成,男,1980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原告陈宜晖诉被告罗志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宜晖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桥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志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宜晖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4月23日签订了抵押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60800元用于购买小车,借款期限为36个月,从2012年5月1日至2015年5月1日;借款每月的利息按借款本金的1%计算,还款方式为每月等额还款付息;本金与利息于2012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1日期间按月等额支付完毕,即每月1日偿还借款本金4466元及利息1608元。抵押借款协议还约定被告未按时或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每逾期一天应按210元每日计算滞纳金;被告未按时足额偿还本金及利息的,应当承担原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诉讼费、公诉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原告已于2012年4月24日将上述合同项下的160800元款项出借给被告,但被告一直未能严格按照抵押借款协议的约定按月还本付息。截至目前被告只向原告支付了自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共13个月的本金及利息,即本金58058元(4466元/月×13个月=58058元)及利息20904元,尚欠自2013年7月1日起的剩余本金102742元及利息未支付。经原告多次追讨未果。据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102742元及滞纳金92467.8元(上述滞纳金为暂计利息,以102742元本金为基数,按2%每月,自2013年7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被告向原告赔偿律师费损失13000元。原告陈宜晖就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抵押借款协议;2.收款收据;3.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被告罗志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未提供任何证据,亦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陈宜晖称其与罗志成系朋友关系,罗志成因购买车辆需要资金向陈宜晖借款。2012年4月23日,陈宜晖(甲方、贷款人、抵押权人)与罗志成(乙方、借款人、抵押人)签订抵押借款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160800元用于购买小车的购车款,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2年5月1日起至2015年5月1日止;每月借款利息按借款本金的1%计算,36个月利息合共57888元;还款方式为按期等额本息支付,分36期,每期偿还本金4466元及利息1608元,合共6074元;乙方未按时或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每逾期一天应按每日210元计算滞纳金;乙方未按时或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还应当承担甲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诉讼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借款合同中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事项。陈宜晖、罗志成均在抵押借款协议中签名并按捺指模。陈宜晖称由于罗志成没有提供银行账号,且其因经营公司需要,其公司内存有大量现金,故其于2012年4月24日将借款160800元以现金方式交付给罗志成。罗志成立下收款收据,确认收到陈宜晖借款160800元。陈宜晖称罗志成仅向其支付了十三期的借款本金58058元及利息20904元后,自2013年7月1日起未向其支付剩余借款本金102742元及利息。2017年4月14日,陈宜晖以罗志成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为由,具状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陈宜晖因追讨罗志成所欠借款,委托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进行本案诉讼,并支付了律师费13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涉港民间借贷纠纷。由于双方当事人未约定解决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的规定,本案借款行为的发生地及当事人的住所地均在内地,内地法律与本案纠纷有最密切联系,根据前述规定,本案借款纠纷应适用我国内地法律作为准据法进行裁决。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陈宜晖主张罗志成向其借款160800元,提供了抵押借款协议、收款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予以采信。陈宜晖与罗志成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罗志成已向陈宜晖偿还借款本金58058元及利息20904元,故罗志成尚欠借款本金数额为102742元。罗志成自2013年7月1日起未按约向陈宜晖清偿尚欠本金及利息,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陈宜晖诉请判令罗志成偿还剩余借款本金102742元并自2013年7月1日起支付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滞纳金计付标准问题。抵押借款协议约定“每逾期一天应按每日210元计算滞纳金”,该滞纳金实际为逾期还款利息性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现陈宜晖自愿将滞纳金计付标准调低为按月利率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的问题。陈宜晖主张其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13000元,提供了抵押借款协议、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因双方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中约定陈宜晖在主张权利过程中产生的律师费用由罗志成承担。故此,陈宜晖诉请判令罗志成赔偿其律师费损失13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志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陈宜晖清偿借款本金102742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方法:以102742元为基数,从2013年7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标准计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及赔偿律师费损失13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23元(原告陈宜晖已预交),由被告罗志成负担(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给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陈宜晖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罗志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光辉人民陪审员 陈学玉人民陪审员 林宇和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梁健萍冯冰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