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223民初2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丰县支行诉张振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丰县支行,吴宝才,张振梅,王启忠,刘乃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223民初21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丰县支行。法定代表人:罗玉萍,系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哲,系该行职员。被告:吴宝才,男,1965年3月15日生,汉族,个体。被告:张振梅,女,1965年10月11日生,汉族,个体。被告:王启忠,男,1962年3月23日生,汉族,教师。被告:刘乃斌,女,1970年10月25日生,满族,教师。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丰县支行与被告吴宝才、张振梅、王启忠、刘乃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丰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哲,被告吴宝才、王启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振梅、刘乃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丰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吴宝才、张振梅给付借款本金309501.35元;2.判令被告吴宝才、张振梅给付利息及罚息计至还清借款之日(自2015年7月9日至2017年2月16日利息、罚息共计29037.73元);3.判令被告吴宝才、张振梅承担本案诉讼费;4.判令被告王启忠、刘乃斌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诉讼费承担连带保证给付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吴宝才、张振梅系夫妻关系,2015年7月9日二被告以被告吴宝才名义在原告处借款38万元,期限一年(2015.7.9-2016.7.9)约定借款利息年利率为10%,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家庭农场(专业大户)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及借据,原告向二被告及时发放了该笔贷款,被告王启忠、刘乃斌为被告吴宝才、张振梅的该笔贷款提供了连带保证责任的担保,并签订了家庭农场(专业大户)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贷款到期后,被告吴宝才、张振梅未按合同约定还款付息。截止2017年2月16日尚欠本金309501.35元未给付,正常期间内利息已偿还完,逾期之日所产生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30%形成罚息,罚息金额为29037.73元未给付。(借款期内二被告于2017年2月16日前共给付本金65498.65元,利息36702.93元)。被告吴宝才辩称,原告起诉借款属实。借期内利息已经结清了。只���我现在没有能力偿还,所以没有给付。被告王启忠辩称,担保的事实存在,同意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张振梅、刘乃斌未提出答辩理由。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家庭农场(专业大户)贷款额度借款合同1份,证明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38万元的事实。2.家庭农场(专业大户)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2份,证明被告王启忠、刘乃斌为借款担保的事实。3.被告吴宝才与原告签订的借据1份、放款单1份,证明借款的事实。4.四被告身份证复印件3份,吴宝才、张振梅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1份(3页),证明四被告身份情况,证明贷款人吴宝才与张振梅之间系夫��关系。5.利息流水清单1份,证明被告还款情况。本院经审查,确认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客观、真实,与本案争议有关联,予以采纳。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被告吴宝才、张振梅系夫妻关系。2015年7月9日被告吴宝才与原告签订了《家庭农场(专业大户)贷款额度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吴宝才在原告处借款38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9日至2016年7月9日,约定借期内利息为年利率为10%,逾期利息为借期内利息加收30%即13%,借款人吴宝才及其配偶张振梅在合同上签字并捺印。同日,原告与被告吴宝才签订《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借款金额、借款利率同《家庭农场(专业大户)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并向被告吴宝才发放了贷款。同日原告���别与被告王启忠、刘乃斌签订了《家庭农场(专业大户)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王启忠、刘乃斌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自2015年7月9日至2018年7月9日,担保人分别在合同上签字并捺印。借款到期后,被告吴宝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5498.65元,偿还借款利息36702.93元,截止2017年2月16日,尚欠借款本金309501.35元,利息29037.73元,未予给付,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充分证明被告吴宝才向其借款,被告王启忠、刘乃斌为其担保的事实,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有效,被告吴宝才有按照约定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王启忠、刘乃斌亦应承担担保责任。关于逾期利息及罚息,原告与被告约定从逾期之日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逾期利息的利率应为年利率13%,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张振梅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张振梅虽未在借款凭证上签字,但原告提供的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充分证明了被告吴宝才、张振梅系夫妻关系,原告的该项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张振梅、刘乃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未举证,亦未发表质证、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宝才、张振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股份有限公司西丰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09501.35元,利息29037.73元(截止2017年2月16日),以后的利息按照年利率13%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王启忠、刘乃斌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王启忠、刘乃斌在承担本判决第二项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吴宝才、张振梅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79元,由被告吴宝才、张振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冬梅人民陪审员 赵德新人民陪审员 许丽萍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张 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