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02民初68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与殷玲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殷玲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02民初6822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友好路130号。负责人张业军,系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楠、于涛,均系辽宁庆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殷玲玲,女,1980年7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泉水N3区**号2-14-1。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诉被告殷玲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殷玲玲经本院公告送达期限届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6年1月与被告签订了《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最高不超过100万的信用贷款;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十年;贷款利率采用固定且最高不超过日利率0.06%;约定对逾期还款金额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原告有权将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调整为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一定比例(最高可上浮30%)执行;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如有发生欠息、逾期等违约行为,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偿还部分或全部授信本金、利息及费用。合同签订后,被告共贷款500,000元,截至2016年9月6日尚欠贷款本金500,000元,利息、复利合计69,905.96元,本息合计569,905.96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至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9月6日为利息、复利合计69,905.96元)。被告殷玲玲经本院公告送达期限届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合同中主要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最高不超过100万的信用贷款;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十年;贷款利率采用固定且最高不超过日利率0.06%;约定对逾期还款金额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原告有权将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调整为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一定比例(最高可上浮30%)执行;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如有发生欠息、逾期等违约行为,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偿还部分或全部授信本金、利息及费用。合同签订后,被告共贷款500,000元,截至2016年9月6日尚欠贷款本金500,000元,利息、复利合计69,905.96元,本息合计569,905.96元。构成违约。现原告来院主张权利。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个人贷款出账凭证、借据台帐以及原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应当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并同意接受所签订的合同中条款的约束,在其使用原告提供的款项后,理应按约及时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不履行或履行义务有瑕疵,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截至2016年9月6日尚欠贷款本金50万元,利息、复利合计69,905.96元,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所欠全部借款本金50万元及截至2016年9月6日的利息、复利合计69,905.96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6年9月7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借款利息、复利一节,应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期限届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依法应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与被告殷玲玲签订的《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三、被告给付原告截止2016年9月6日的利息、复利合计69,905.96元;四、被告自2016年9月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个人贷款出账凭证中约定的利率给付原告借款利息、复利;上列二至四项中被告应偿付原告之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全部付清;若逾期给付,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0100元(含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国辉人民陪审员 李严军人民陪审员 王淑艳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徐虹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