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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03刑初3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文佳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3刑初300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文佳,男,1980年10月10日出生于湖南省长沙市。1997年4月因抢劫被劳动教养一年;2001年4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二年;2007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二年;2014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5年6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7年3月1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抓获并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天检诉刑诉[2017]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佳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文佳盗窃犯罪事实如下:2016年以来,被告人文佳独自或伙同他人在本市天心区、芙蓉区等地实施盗窃行为,扒窃他人手机,盗窃财物价值合计人民币3000余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6年3月27日,被告人文佳伙同刘某(已判决)窜至长沙市芙蓉区五一大道147号湖南平价特产超市,趁受害人周某在购物时,被告人文佳负责掩护,刘某动手扒窃周某放在上衣左口袋里的一部白色魅族平板手机,逃离现场后两人以300元的价格将所盗手机在宝南街销赃,每人各分得赃款150元,所得赃款挥霍一空。经鉴定:被盗白色魅族平板手机价值人民币1350元。2.2017年3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文佳窜至长沙市天心区黄兴南路步行街B区,趁受害人马某不备时,扒窃马某放在上衣左口袋里的一部粉红色OPPOR9手机,而后以700元的价格将手机在宝南街销赃,所得赃款700元挥霍一空。经鉴定,被盗粉红色OPPOR9手机价值人民币1960元。2017年3月16日,被告人文佳被公安民警抓获,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该院以抓获经过、被盗手机照片等证据为佐证,指控被告人文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第一笔犯罪事实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文佳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被告人文佳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同时该院建议对被告人文佳犯盗窃罪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予以量刑,并处罚金。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文佳盗窃作案的事实属实,情节没有出入,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人文佳第一笔犯罪已退赔被害人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文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现场指认照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黎某、刘某的证言;被害人周某、马某的陈述;被告人文佳的供述和辩解;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文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文佳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应对被告人文佳的行为依法予以惩处。本案第一笔犯罪事实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文佳系主犯。被告人文佳曾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文佳曾有多次盗窃犯罪前科,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文佳归案后及法庭审理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认定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文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6日起至2018年1月15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书发生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缴清。)二、责令被告人文佳退赔被害人马某损失人民币19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若兰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阙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