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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03民初11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吴保贵与王天任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保贵,王天任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03民初1125号原告:吴保贵,男,汉族,1956年6月22日出生,.住邯郸市丛台区双柳路29号阳光欧尚小区2-1-27号。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丽华,河北蒙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亚,河北蒙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天任,男,蒙古族,1974年11月18日出生,.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吴保贵诉王天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吴保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亚到庭参加了诉讼。王天任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吴保贵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70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共计94500元;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自2017年4月1日至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约定,2014年12月31日还款,当天原告将款支付给了被告。借款到期后,被告只归还了借款300000元,其余700000元至今没有偿还。虽经多次催要,被告仍迟迟不还款。由于被告的违约,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依照法律相关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王天任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2014年3月9日,王天任向吴保贵借款1000000元,并为吴保贵出具了一份借条,内容为:“今本人从吴保贵处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31日。”同日,王天任通过尹钱龙的银行卡转给王天任1000000元。2、王天任借款后,于2015年7月17日偿还给吴保贵借款本金30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700000元未偿还。3、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为5.90%。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为4.35%。2017年1月1日之后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为4.75%。本院认为,从吴保贵举证的王天任出具的借条、尹钱龙银行卡转账明细及尹钱龙出庭所作的证人证言分析,能够证实被告王天任于2014年3月9日向吴保贵借款本金1000000元。王天任借款后,于2015年7月17日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故王天任应偿还吴保贵借款本金700000元。关于吴保贵主张的借款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由于王天任出具的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2014年12月31日之前无需支付借款利息。王天任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向吴保贵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的借款利息。经计算,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期间的利息为(700000×5.90%)+(700000×4.35%)+(700000×4.75%÷12×3)=80062.50元。自2017年4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4.75%在本案执行程序中另行计算。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王天任偿还吴保贵借款本金7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期间的利息80062.50元。二、王天任按年利率4.75%的标准支付吴保贵借款本金700000元自2017年4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在本案执行程序中另行计算。案件受理费11546元,由王天任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新军人民陪审员  王红娟人民陪审员  李晓雪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连 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