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1民初9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王广磊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广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1民初907号原告王广磊,男,1982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委托代理人陈鹏,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法定代表人潘建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时建民,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广磊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的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广磊诉称,2016年10月28日23时许,王奇伟驾驶我所有的豫L×××××号车行驶至107国道西平县洪河桥时,与李文涛驾驶的豫B×××××号货车相撞后又撞到另外一辆货车,造成三车损坏、驾驶员王奇伟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西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奇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对本次事故的各项损失予以赔偿,因我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但被告保险公司并未对我垫付的各项损失予以赔偿。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垫付的施救费、车辆维修费用、评估费、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共计171884.64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辩称,如查证属实,原告的车辆投保属实,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时驾驶员的驾驶证合法有效,车辆年审合格,无法律规定和合同规定的其他免赔事由,对于原告请求的合理合法损失,同意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三车相撞,另外两辆车无责,该两辆车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尝胆赔偿责任。原告没有请求该部分损失,应当予以扣除。诉讼费用、评估费用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8日23时许,王奇伟驾驶我所有的豫L×××××号车行驶至107国道西平县洪河桥时,与李文涛驾驶的豫B×××××号货车相撞后又撞到另外一辆货车,造成三车损坏、驾驶员王奇伟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西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奇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王奇伟在西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天,花费医疗费1392.57元。豫B×××××号车于2016年11月10日在郑州市××区顺达汽车修理厂修车花费维修费合计13892元。2016年11月15日,安徽天正国家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做出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豫L×××××大众牌小型轿车损失价值为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00)。被告保险公司当庭申请豫L×××××6号车进行重新评估,2017年5月10日,驻马店市旧机动车鉴定聘雇事务所有限公司做出机动车鉴定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为豫L×××××6号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价格为:大写人民币:壹拾肆万壹仟圆整,小写人民币:14100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广磊已经垫付了王奇伟的医疗费用及豫QB566**号车的维修费用。另查明豫L×××××6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300000元)及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责任金额20000元,且不计免赔。交强险的保险期间为2016年3月16日0时至2017年3月15日24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间为2016年2月2日0时起至2017年2月1日24时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身份证明、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医疗费票据、收条、鉴定评估报告书、机动车鉴定评估意见书、维修清单、维修费发票、鉴定费收据、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被投保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保险合同生效后,投保人按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原告按约定交付了保险费,原告的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赔偿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有:1、王奇伟的医疗费:1392.57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应予支持;2、王奇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天=30元;3、王奇伟的务工费:25576元/年÷365天=70.07元;4、豫QB566**号车的维修费:13892元,有维修费发票为证,应予支持;5豫L×××××6号车的维修费:141000元,有评估意见书,维修清单及发票为证应予支持。由于本案保险合同的保险人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且该数额在保险限额内,故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予以赔偿。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限额内赔偿王奇伟医疗费、务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392.57+30+70.07=1493元,因原告王广磊已经垫付了王奇伟的医疗费用,故该赔偿金额1493元应直接返还原告王广磊。其次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垫付的豫QB566**号车的车辆损失13892元。最后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豫L×××××6号车的车辆损失141000元。以上各项合计:156385元。故被告中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应赔偿原告王广磊各项损失合计156385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该事故系三车相撞原告的要求的赔偿数额应扣除另外两车交强险的无责部分的赔偿限额,因本案是保险纠纷不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故对被告的此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国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王广磊保险金1563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38元,评估鉴定费7500元,共计11238元,由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负担102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常安甫审判员 张 勇审判员 张迅晗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杨 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