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84刑初3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戴飞龙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飞龙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84刑初32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戴飞龙,男,1990年2月15日出生于江苏省海门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海门市。2013年1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2015年3月因吸毒被海门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7月因吸毒、提供毒品被海门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二十日;2015年12月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6年5月26日刑满释放;2016年8月因吸毒被吴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2017年4月12日因吸毒被海门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7年5月5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海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转逮捕。海门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7〕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飞龙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飞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7年4月4日晚,被告人戴飞龙在海门市橙子快捷酒店(海门市橙桔子酒店)门前,以400元/包的价格,向黄某贩卖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0.7克。2、2017年4月5日晚,被告人戴飞龙在海门市橙子快捷酒店(海门市橙桔子酒店)312房间内,以400元/包的价格,向施某贩卖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0.7克。另查明,被告人戴飞龙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其非法所得人民币800元未退出。上述事实,被告人戴飞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海门市公安局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营业执照、被告人戴飞龙手机通话记录、被告人戴飞龙微信零钱明细截图、海门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等书证;本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社区戒毒决定书、海门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未到庭证人黄某、施某等人的证言笔录及证人相互辨认的辨认笔录;海门市公安局制作的被告人戴飞龙辨认购买毒品人员、贩卖毒品地点的辨认笔录;海门市公安局调取的橙子快捷酒店的监控录像截屏;海门市公安局关于本案发破案经过及被告人戴飞龙被抓获经过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戴飞龙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戴飞龙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被告人戴飞龙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戴飞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为惩罚犯罪,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戴飞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二○一七年五月五日起至二○一八年六月四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戴飞龙的非法所得人民币八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单菊英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管叶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