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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02刑初3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罗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02刑初398号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男,1975年10月11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文惠分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4月14日被取保候审,于2017年7月3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公诉刑诉[2017]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31日21时许,被告人罗某在安阳市文峰区石家沟后街格力空调售后门市门口,趁无人之际,将被害人霍某某停放在路边通隆鑫达电动三轮车偷走。三轮车上有电锤、焊枪、水钻、真空泵等物品。经安阳市文峰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4575元。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罗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罗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31日21时许,被告人罗某在安阳市文峰区石家沟后街格力空调售后门市门口,趁周围无人时,将被害人霍某某停在路边的一辆通隆鑫达电动三轮车盗走,三轮车上有煤气罐、电锤、焊枪、水钻、真空泵等物品。被告人罗某将电动三轮车停放在文峰区灯泡厂家属院其家的楼道内,后又放到文峰区大营村张某1家中。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罗某和张某1处追缴了上述全部被盗物品,并发还给被害人霍某某。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4575元。以上事实,被告人罗某在侦查阶段及当庭予以供认,并有被害人霍某某关于其停放在安阳市文峰区石家沟后街与曙光路交叉口向西50米路南格力门市前的一辆电动三轮车被盗,车上有煤气罐、焊枪、真空泵、水钻等物品,其通过三轮车上的GPS定位装置系统在文峰区大营村找到被盗车辆的陈述,证人张某1、张某2关于罗某将一辆蓝色电动三轮车放在安阳市文峰区大营村其二人家中的证言及对被告人罗某的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在文峰区灯泡厂家属院被告人罗某家中搜查出焊枪、真空泵、煤气罐、水钻等物品的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有被告人罗某的户籍证明、被抓获经过证明等相关书证在卷可查。所有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457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害人被盗物品已追回,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3日起至2017年9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高倩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吴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