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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03刑初2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魏世林与章勇明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世林,章勇明,胡华靓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03刑初279号公诉机关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世林,男,1995年6月27日出生于江西省广昌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广昌县。2016年12月6日因吸食毒品被处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11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章勇明,男,1998年5月29日出生于江西省抚州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3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季春华,江西洪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胡华靓,男,1997年11月10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市,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2016年7月9日因抢夺被处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6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7]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世林、章勇明、胡华靓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辛振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世林、被告人章勇明及其辩护人季春华、被告人胡华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4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魏世林在本市西湖区金润一期B栋12号百信物流与被害人占某因工作矛盾发生口角,加之之前二人存在矛盾,便电联邀被告人章勇明一起教训占某。章勇明随即电联邀被告人胡华靓参与,胡华靓便邀章某1(另案处理)、章某2(另案处理)参与。随后章勇明、胡华靓等四人打车至百信物流与魏世林碰面。当日23时50分许,魏世林、章勇明、胡华靓等五人对占某拳脚相加,其中魏世林、胡华靓还用竹棍实施击打,致占某受伤。经司法鉴定,占某腹部损伤系钝性外力作用可以形成;占某因腹部外伤致小肠外伤破裂穿孔、小肠浆膜广泛挫伤、急性弥漫性腹膜炎,行剖腹探查、小肠外伤穿孔修补术+肠粘连松解术,依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7.2b款之规定,占某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2016年12月5日,被告人魏世林在本市二七北路柠檬快捷酒店被抓获归案;2017年1月3日,被告人章勇明在浙江省慈溪市被抓获归案;2017年1月5日,被告人胡华靓在本市东湖区皇后酒吧门口被抓获归案。2017年1月9日,被告人家属共同赔偿被害人损失,获得谅解。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黄某、同案章某1的证言;3.被害人占某的陈述;4.被告人魏世林、章勇明、胡华靓的供述与辩解;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世林、章勇明、胡华靓伙同他人,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是共同犯罪,被告人魏世林、章勇明、胡华靓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量刑情节。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魏世林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且当庭认罪。被告人章勇明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且当庭认罪。被告人章勇明的辩护人辩称,1、根据本案的案件材料和证据,被害人因腹部受伤造成重伤二级,并不是章勇明实施的,公安机关的起诉意见书、侦查的结果及起诉书亦表明本案实施这种致重伤的行为不是被告人章勇明所为;2、被告人章勇明在共同主犯中所起的作用是相对较小、较轻的,这个伤不是章勇明实施的;3、被告人章勇明没有前科劣迹,刚满18岁,犯罪时属初犯,之所以犯罪也是法治观念淡薄,出于情谊说帮忙,可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4、被告人章勇明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很好,具有悔罪表现;5、公诉人已经认可案发后被告人共同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且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综上,辩护人认为对章勇明可以从轻处罚,并且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章勇明不至于危害社会,请求法庭给予章勇明从轻处罚并且适用缓刑。被告人胡华靓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且当庭认罪。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世林、章勇明、胡华靓故意伤害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被告人魏世林、章勇明、胡华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供述、同步录音录像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占某的陈述;鉴定文书;南昌市第三医院的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单等相关治疗情况材料;证人黄某、同案犯章某1的证言及黄某的辨认笔录;赔偿协议书及刑事谅解书;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信息全项查询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世林、章勇明、胡华靓伙同同案人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魏世林、章勇明、胡华靓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案发后三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并取得了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章勇明的辩护人辩称被害人因腹部受伤造成的重伤二级不是章勇明实施,经查,被告人章勇明与被告人魏世林、胡华靓等人共同对被害人实施了殴打,被害人所遭受的重伤二级的结果与被告人章勇明等人实施殴打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上述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章勇明的辩护人还辩称被告人章勇明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经查,在对被害人实施殴打过程中,被告人章勇明未使用器械,对被害人所造成重伤二级的伤害结果以及恶劣程度相对较小,量刑时可适当予以区别对待,故上述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可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魏世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1日起至2020年2月10日止)。二、被告人章勇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3日起至2020年1月2日止)。三、被告人胡华靓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6日起至2020年2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刘玉芳人民陪审员  徐水兰人民陪审员  刘春香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袁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