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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刑更6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康影受贿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康影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刑更693号罪犯康影,曾用名史爱红,女,1968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河南省鹤壁市人。2010年10月至2012年12月任鹤壁市福兴工贸有限公司总经理、法定代表人。现在河南省郑州女子监狱服刑。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3日作出(2013)渑刑初字第192号刑事判决,认定康影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违法所得24.1万元予以没收(由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上交国库)。因发现漏罪,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4日作出(2014)淇刑初字第186号刑事判决,认定康影犯单位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与原犯受贿罪、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零三个月。刑期自2013年1月26日起至2021年4月25日止。判决生效后,于2014年12月4日交付河南省郑州女子监狱执行刑罚。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郑州女子监狱以罪犯康影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楚百军、闫冉,河南省郑州女子监狱指派干警肖娟出庭履行职务,证人陶某、常某、李某出庭作证。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一、受贿罪、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2012年8月至10月,康影作为鹤煤集团福兴工贸有限公司总经理、法定代表人,利用其职务便利,非法将该公司原煤、中煤混入煤泥中低价卖给姚某某,为掩盖这一事实,康影多次安排该公司生产技术部副部长赵某某,将姚某某所购买煤泥的发热量在化验报表中调低,帮助姚以煤泥价格购买原煤、中煤,牟取非法利益,并先后五次收受姚某某所送现金共计24.1万元。后康影将其中23万元存入银行进行营利活动,余款1.1万元用于自己日常消费。经鉴定,2012年8月至9月,福兴工贸有限公司原煤亏空数量为35700吨,亏空金额为1642.2万元。该犯在受贿和滥用职权犯罪中系自首;案发后退出涉案赃款24.1万元。二、单位受贿罪。鹤壁市福兴工贸有限公司系国有独资公司。2011年2月至2012年10月,康影在担任鹤壁市福兴工贸有限公司总经理、法定代表人期间,安排时任该公司储装运车间主任马某某,在公司煤矸石的销售中,两次暗中收受从事煤矸石装车业务的崔某某回扣款共计50万元,由马某某保管,经康影批准用于公司开支共计30万元,其余20万元案发后从马某某处追缴。该犯在单位受贿犯罪中系主犯;系自首。罪犯康影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5年5月、2015年9月、2016年2月、2016年6月、2016年11月分别获得表扬;2015年下半年至2016年下半年改造评审鉴定依次为:优秀、良好、良好。河南省郑州女子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及证人陶某、常某、李某欣证言在案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康影本次减刑考核期内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康影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至2020年12月2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冯 进代理审判员 刘 喆人民陪审员 靳 霞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王晓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