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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722民初2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王玉民与平海成、田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民,平海成,田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722民初232号原告:王玉民,男,1973年4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长岭县。被告:平海成,男,35岁,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岭县,现居住地不详。被告:田鹏,男,38岁,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岭县,现居住地不详。原告王玉民诉被告平海成、田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2月28日左右,我经过孙武锁介绍将自家玉米出售给二被告,共70600斤,每斤0.73元,总价款51000元。此款已给付15000元,余欠36000元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平海成、田鹏支付价款36000元。现我与被告平海成、田鹏无法联系,不知道被告平海成、田鹏的确切住址。本院认为:原告无法提供二被告确切地址,本院亦无法找到二被告,无法查明案件事实,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玉民的起诉。案件受理费70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如不服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 超人民陪审员  张启成人民陪审员  赵秀鹏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郑 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