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琼9023执5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被执行人王川藏因贩卖毒品罪被处以财产刑一案执行裁定书1
法院
澄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澄迈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川藏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C} 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琼9023执55号之一 被执行人:王川藏,男,1990年2月26日出生,住海南省澄迈县。 本院在执行(2017)琼9023执55号被执行人王川藏因贩卖毒品罪被处以财产刑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于2016年9月30日作出的(2016)琼9023刑初299号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王川藏应交纳罚金人民币1000元。本院已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但被执行人一直未履行交纳义务。 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3月6日、4月17日、6月8日、6月21日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执行查控系统、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财产,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截止2017年6月28日被执行人王川藏未履行罚金1000元的缴纳义务。经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执行查控系统、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查控系统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王川藏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作出的(2016)琼9023刑初299号刑事判决书主文第一项中“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的本次执行程序。 在本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后,如发现被执行人王川藏有隐匿、转移财产情形的,应当追缴。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邱 夫 审 判 员 王 晖 审 判 员 胡 娜 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 法官助理 李 波 书 记 员 贾梦琦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二条 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四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 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