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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983民初10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刘振顿与刘宗利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振顿,刘宗利,刘宗昌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83民初1055号原告:刘振顿,住肥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庆伦,肥城老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宗利,住肥城市。第三人:刘宗昌,住肥城市。原告刘振顿与被告刘宗利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根据原告申请,依法通知第三人刘宗昌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振顿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庆伦,被告刘宗利和第三人刘宗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振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的土地1.09亩;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本村曹家洼南节有承包地1.61亩,东边与被告土地相邻。今年春天国家修高速公路占去0.52亩。今年春天原告趟起该块地准备种土豆,后被被告抢种。被告以原告种了其土地为由拒不返还。因原告是与第三人互换耕地,未与被告换过地,原告收回土地也已通知第三人,原告对该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诉请应予支持。刘宗利辩称,自1999年10月后,原、被告和第三人三家互换土地,经村委登记、备案,原告自愿流转给了被告,不同意返还承包地。刘宗昌述称,我的地在井根,原告在看井,原告提出因为被告的地遮荫,想给我换地。当时我也不同意,遮他的荫也遮我的,我就找到被告,让被告拿出他的一块地来,被告也同意了,然后,我种被告的地,被告种原告的地,原告种我的地。具体时间不记得了,大体十多年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被告、第三人均系桃园镇潘庄村人,三家住所相邻。原告在地名为“曹家洼南节”有承包地1.61亩,被告在该处亦有承包地一块,被告承包地在东侧,原告承包地在西侧。被告在地名为“二号井南节”有承包地1.22亩,第三人在地名为“三号井”有承包地1.28亩。2005年以前,因被告在其“曹家洼南节”的承包地里种植桃树,对原告的1.61亩土地造成遮荫,原告与第三人协商换地耕种,第三人又与被告协商,三人确定由原告耕种第三人“三号井”1.28亩的土地,被告耕种原告“曹家洼南节”1.61亩的土地,第三人耕种被告“二号井南节”1.22亩的土地。三人换地耕种至2016年,期间三人未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手续。2016年,因修建高速公路,“曹家洼南节”1.61亩承包地被征收0.52亩,政府补偿了土地补偿费和青苗补偿费。其中青苗补偿费3300元已由被告收取。2016年下半年,原告要求不再换地耕种,并通知被告和第三人,现第三人耕种其原有“三号井”1.28亩的土地,被告原有“二号井南节”1.22亩的土地无人耕种,被告继续耕种原告“曹家洼南节”1.61亩中未被征收的土地。原告与被告由此发生纠纷。经本院调解,因双方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果。本院认为,本案实质是土地承包经营权在流转过程中发生的纠纷。本案中,虽然原告未参与被告和第三人互换土地耕种的协商过程,但原、被告和第三人均系本村村民且住所相邻,相互交换土地耕种已十余年,原告对第三人耕种被告土地、被告耕种其土地的事实应当是明知的,应视为原告对三方交换耕种的默认。故三方相互交换土地耕种的事实清楚。原告主张其是与第三人互换耕地、未与被告换过耕地,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其他方式流转。农业部颁布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三十五第三款规定,互换是指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作或者各自需要,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承包地块进行交换,同时交换相应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本案中,原、被告和第三人为方便耕种,经协商相互交换土地耕种,符合土地互换的构成要件。土地承包法规定,采取转包、互换等方式流转土地,应当签订书面合同。但本案当事人三方已互换耕种土地十余年,三方已实际履行了互换行为,应当认定三方互换耕种的行为合法有效。基于合法的互换行为,三方土地承包经营权亦进行交换。虽然三方对交换后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未进行变更登记,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根据该规定,互换、转让登记采取的系登记对抗主义,即登记不影响互换的成立,登记仅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故本案三方虽未对交换后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变更登记,但三方已享有交换后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三方交换土地承包经营权后,非经三方协商一致,任何一方无权解除口头互换合同,要求他方返还原有承包土地。综上,原告原有的“曹家洼南节”1.61亩承包地已经以互换形式交由被告耕种,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返还该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振顿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振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卫华人民陪审员  孙远生人民陪审员  阮庆洋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李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