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81民初25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原告文杰与被告李华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杰,李华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81民初2517号原告:文杰,男,汉族,生于1982年9月9日。委托代理人:林刚,四川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华林,男,汉族,生于1987年6月8日。原告文杰与被告李华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储明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杰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华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文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护理费、医疗��等费用共计205364.84元【赔偿包括①医疗费74444.84元(江油67175.22元+成都6709.53元+门诊560.09元);②护理费2320元(80元/天×29天);③误工费8400元(100元/天×至定残前一天84天);④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20元/天×29天);⑤营养费580元(20元/天×29天);⑥鉴定费700元;⑦伤残赔偿金113340元(28335元/年×20年×0.2);⑧精神抚慰金4000元;⑨交通费: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12月8日,在江油市文胜镇仁和村4组地段,被告李华林驾驶无号牌电动二轮车将文杰撞伤,经江油市人民医院治疗后于2016年12月31日出院。其后,原告因伤在成都大学附属医院继续治疗,于2017年1月9日出院。原告受伤后经绵阳鼎立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为九级伤残。江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承担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对于原告经济损失,被告���度缺乏诚意解决,即不垫付有关费用,也不积极参与问题的协商,被告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合法权利,因此向法院起诉。被告李华林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的答辩状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8日14时许,被告李华林驾驶无号牌电动二轮车从江油市文胜乡场镇往仁和村五组方向行驶,行至仁和村四组地段时与行人文杰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文杰受伤的交通事故。2017年1月19日,江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之规定,在当事人均到场处理的情况下,适用简易程序作出第H201620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华林承担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文杰无责任。事故认定书由原告文杰签字确认,被告李华林拒绝签字,但未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行政复议或诉讼。文杰受伤后,先被送入江油市骨科医院诊治,行CT检查后,经家属要求于当日转入江油市人民医院,后于江油市人民医院行“开颅血肿清除术+颅骨整复术”,于2016年12月31日出院,实际住院23天。出院诊断“1.颅脑损伤:1)右侧额颞顶枕部硬膜外血肿,2)右侧额颞叶脑挫伤并小血肿形成,3)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右侧额骨、右侧颞骨骨折,5)头皮血肿2.右侧眼眶后侧壁、视神经管、蝶骨右侧骨折,3.右眼挫伤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5.贫血6.低蛋白血症7.左侧第8肋腋缘骨折?8.右肺尖肺大疱9.右肺下叶肺气囊形成10.环杓关节脱位”。出院证明并载出���后注意事项“1)休息一月,神经外科、耳鼻喉科、眼科、胸外科等专科门诊随访,不适及时就医;2)出院后一月来院复诊;...”。原告于江油市人民医院出院后,因“硬膜外血肿清除术后声嘶1-月”又于2017年1月3日自行入住成都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6日后于2017年1月9日出院,住院6天,出院诊断:1、右侧额颞顶枕部硬膜外血肿清除术后2、右侧额骨、右侧颞骨骨折3、右侧眼眶外后侧壁、视神经管、蝶骨右侧骨折4、右眼挫伤5、左侧第8肋腋缘骨折?6、右肺尖肺大疱7、右肺下叶肺气囊形成8、环杓关节脱位。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避免劳累,加强营养,2、神经外科门诊随访,如有不适及时就诊,3、建议到华西五官科就诊明确是否环杓关节脱位,必要时进一步处理。原告在江油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发生住院费用67175.22元,出院后发生门诊费560.09元,在成都大学附属医院发生住院医疗费6709.53元,期间医疗费用共计支出74444.84元。文杰在江油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李华林向文杰垫付医疗费1900元。2017年2月23日,原告委托绵阳鼎立司法鉴定所对其进行法医学伤残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文杰因交通事故致颅脑的损伤为Ⅸ(九)级伤残。另查明,原告文杰系江油市六合乡六合村人,交通事故发生时系江油市剑门混凝土有限公司商混搅拌车驾驶员,文杰与妻子赵某某共同居住于江油市城区涪滨花园清风苑已达一年以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明书、住院病案、住院医疗及门诊发票、江油市人民医院处方笺、绵鼎司[2017]临鉴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发票、���区居住证明、公安派出所居住登记证明、结婚证、购房相关凭据、江油市剑门混凝土有限公司证明以及原告当庭陈述、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自然人的生命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李华林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文杰无责任,李华林虽拒绝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上签名,但未提起行政复议或诉讼,故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李华林所驾驶车辆为无号牌二轮电动车,对交通事故发生存在过错,在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故李华林应当对文杰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根据原告诉请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损失,本院计算并认定如下:1、医疗费74444.84元,按医疗凭据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160元,分别按20元/天标准计算实际住院29天;3、误工费8400元,原告主张按100元/天并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84天,参照住院医嘱以及《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B/T521-2004)“4.5颅盖骨骨折4.5.2.2需手术整复者120日”,予以支持;4、残疾赔偿金113,340元,按9级伤残确定赔偿级别,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长期居住于城镇且收入主要来源在城镇,故按城镇标准支持;5、护理费2320元,按80元/天支持实际住院天数;6、交通费,原告未举证,根据原告伤情酌定300元;7、精神抚慰金4000元,根据伤残等级予以认定支持;8、鉴定费700元属实,予以确认。前述费用共计204664.84元,品迭原告认可李华林已支付的1900元医疗费,原告其余损失202764.84元,应由李华林在责任范围内予以全部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华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文杰支付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赔偿费用共计202,764.84元;二、驳回原告文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80元,减半收取2190元,由被告李华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储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韩玲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