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03民初68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8-05-02
案件名称
周士敏与厦门市思明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士敏,厦门市思明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03民初6810号原告:周士敏,男,1955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东波,福建永时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厦门市思明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曾厝垵西路3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50203426608371J。法定代表人:宋建嘉。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文强、杜德海,福建天翼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厦禾路189号银行中心35楼3501-3505-3508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X121174681。负责人:刘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洪伟、方剑辉,福建重宇合众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原告周士敏与被告厦门市思明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简称环卫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简称平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东波、被告环卫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文强、被告平安保险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剑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士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环卫处、平安保险赔偿医疗费28626.04元、吊带费35元、误工费25249元、营养费5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护理费413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190元以上合计76130.04元,扣除平安保险垫付的30000元、环卫处垫付的579.04元,余额45551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1日,周士敏在本市思明区金鸡亭小区清洁楼被环卫处的垃圾清运车撞到受伤并送往前埔医院后转院至第174医院救治,住院19天。经鉴定,周士敏误工期为伤后180天、营养期为伤后90天,出院后护理期40天、后续取内固定物9000元。肇事车辆登记在环卫处名下,并向平安保险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故提出如上诉讼请求。环卫处辩称,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周士敏各项损失应由平安保险赔偿,环卫处已垫付医疗费579.04元,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返还给环卫处;本案事故发生在小区清洁楼,肇事车辆倒车,车速较慢,周士敏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周士敏诉求的赔偿项目中部分不合理,应予驳回。平安保险辩称,本案不是交通事故,平安保险不应作为被告,肇事车辆有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其已垫付30000元;周士敏未提供报警回执,无法证明事故的成因和性质及周士敏是否存在过错,周士敏未将实际侵权人列为被告,无法查明事故发生时该驾驶员是否具有相应资质、是否存在酒驾等免赔事由;保险公司不承担非医保费用、鉴定费以及诉讼费;周士敏的赔偿请求部分不合理,应予驳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1日6时30分许,环卫处驾驶员曾建明驾驶闽D×××××中大型环卫自卸车在厦门市思明区金鸡亭卫生楼内倒车装运垃圾时不慎撞到周士敏,导致周士敏受伤。事发后,曾建明向厦门市公安局莲前派出所报警。周士敏先后在厦门前埔医院、解放军174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桡骨骨折,8月15日进行手术治疗,住院共计19天,支出医疗费28626.04元、吊带费35元。2017年1月24日,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厦门分所根据周士敏委托作出《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其误工期为伤后180天、营养期为伤后90天、出院后护理期为40天,后续取内固定物的费用为9000元。周士敏为此支付鉴定费用1600元。肇事车辆闽D×××××登记在环卫处名下,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投保于平安保险。平安保险垫付3万元,环卫处垫付579.04元。以上事实有周士敏提供的报警回执、医疗费发票、收据、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环卫处提交的保险单、报警回执、医疗费票据,及庭审当事人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相关司法解释,本案属于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可以参照��路交通事故的规定进行处理。关于事故责任比例。肇事驾驶员曾建明向公安机关报警称其在倒车装运垃圾时不慎撞到周士敏,导致周士敏受伤,并没有提及周士敏有过错。其次,曾建明驾驶车辆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所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应由环卫处承担,不应作为本案被告,环卫处、平安保险未申请曾建明作为证人出庭,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再次,庭审中,周士敏对事故经过的陈述,环卫处除认为车速过快不实外,与平安保险均未举证证明周士敏存在过错行为,故本院认定曾建明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周士敏不负责任。本案依法应由平安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定周士敏各项损失如下:赔偿项目金额计算公式/方法交强险商业险医疗费用医疗费28661.04发票,吊带35元属必要费用10000.0032061.04后续治疗费9000.00鉴定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00100元/天×19天营养费2500.00鉴定小计42061.04伤残赔偿费用护理费2730.0070元/天×19天+70元/天×40天×50%26096.00误工费23176.0046997元/365天*180交通费190.00酌定小计26096.00其它鉴定费1600.00发票以上项目合计69757.0436096.0032061.04按责任比例计算后合计68157.04100%36096.0032061.04院外护理费按部分护理依赖;周士敏提供的居委会、物业管理处函能够证明其从事居民服务、修理行业,按其主张的福建省行业标准确定其误工费;鉴定费1600元由环卫处承担。平安保险应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68157.04元,扣除已垫付的30000元,应赔偿38157.04元;环卫处应赔偿1600元,扣除已垫付579.04元,应赔偿1020.9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周士敏38157.04元;二、厦门市思明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周士敏1020.56元;三、驳回周士敏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8元,由厦门市思明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负担252元,由周士敏负担86元。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阎 彤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代书记员 许文秀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第二十八条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引发的损害赔偿案���,可以参照适用本解释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