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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82行审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南通市通州区环境保护局与陈新昌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南通市通州区环境保护局,陈新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0682行审92号申请执行人南通市通州区环境保护局,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金沙街道翠园路10号。法定代表人陶洋,局长。委托代理人沈超群,南通市通州区环境保护局工作人员,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崔祝进,南通市通州区环境保护局工作人员,一般代理。被执行人陈新昌,男,1963年11月26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系通州区张芝山镇大桥纸制品厂经营者。2017年6月29日,申请执行人南通市通州区环境保护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通环罚字[2016]第1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被执行人未履行到位的内容,责令被执行人缴纳罚款人民币伍万元整及依法加处罚金。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2016年8月8日,南通市通州区环境保护局对被执行人经营的通州区张芝山镇大桥纸制品厂进行检查。该厂1999年10月建办,主要从事造纸生产,现有主要生产设备有:1台造纸成套机、1台1吨的蒸汽锅炉等;2000年8月8日经过原通州市环境保护局批复试生产。至今造纸生产已多年,一直未履行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义务,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2016年8月22日,申请执行人南通市通州区环境保护局向被执行人送达了通环罚告字[2016]第108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被处罚人违法事实,拟对其实施行政处罚的内容、依据及被处罚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在法定期限内,被执行人未提出陈述、申辩,也未提出听证申请。申请执行人南通市通州区环境保护局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作出通环罚字[2016]第111号行政处罚决定:1、责令被执行人经营的通州区张芝山镇大桥纸制品厂停止生产;2、罚款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并告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至中国工商银行城中支行,逾期不缴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3%加处罚款。该处罚决定书于2016年10月13日向被执行人送达。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未主动履行相关的处罚决定。2017年4月26日,申请执行人南通市通州区环境保护局向被执行人送达通环罚催[2017]62号《行政处罚自动履行催告书》,要求被执行人经营的通州区张芝山镇大桥纸制品厂停止生产,缴纳罚款人民币伍万元整。因被执行人未履行处罚决定书确定的相关义务,故申请执行人南通市通州区环境保护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南通市通州区环境保护局作出的通环罚字[2016]第111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决定书已经生效并具备法定执行效力。行政强制法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标准应当告知当事人。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给付义务的数额。本案中,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经催告后,被执行人仍未履行处罚决定确定缴纳罚款义务,依法对其加处罚款。综上,申请执行人南通市通州区环境保护局的强制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南通市通州区环境保护局作出的通环罚字[2016]第1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仍未履行到位的处罚内容准予强制执行。执行事项:罚款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及加处罚款。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执行人陈新昌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斌代理审判员  商晶晶人民陪审员  环爱云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见习书记员  夏文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