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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16民初46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周国玉与双流玛利亚门诊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国玉,双流玛利亚门诊部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6民初4633号原告:周国玉,女,1950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会理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艳,四川顺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建军,男,1976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会理县,系周国玉之子。被告:双流玛利亚门诊部,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区九江街道办蛟龙工业港蛟龙大道422号。经营者:武疆,男,1988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科、王健发,四川信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国玉与被告双流玛利亚门诊部(以下简称门诊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国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艳、聂建军,被告门诊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国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门诊部赔偿周国玉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58704.9元,庭审中,周国玉要求按照2016年新标准计算误工费及残疾赔偿金,将诉讼请求更正为166386元。事实与理由:2012年12月,周国玉受聘门诊部为门诊部在外散发宣传杂志、广告宣传单。门诊部提供午、晚工作餐,按月计发工资。2016年7月6日上午11时许,周国玉散发完门诊部宣传杂志后,返回门诊部,在去门诊部食堂用餐的途中因地面湿滑摔倒。门诊部安排司机将周国玉送往双流区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股股骨转子间粉碎性骨折。门诊部仅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周国玉所受之伤,经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2月14日作出川旭鉴【2016】临鉴字第1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周国玉致残等级评定为九级。周国玉受伤后,门诊部不但未履行赔偿义务,而且还欠发周国玉工资1920元。门诊部的行为侵害了周国玉的合法权利,故周国玉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保护周国玉的合法权利。门诊部辩称,对周国玉受伤无异议,但对周国玉受伤的原因和过程不认可,对周国玉陈述的其在门诊部的工作主要是发放宣传单认可,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周国玉系城镇居民家庭户口。2016年5月底,周国玉开始在门诊部工作,其工作内容为发放宣传单,月工资是1600元,门诊部包午餐和晚餐。2016年7月6日,周国玉在九江菜市发完传单后,购买了一带桃子,在步行至和融小区对面时摔倒(该地点距离门诊部约2公里),摔伤时间为中午11点14分。周国玉受伤后,被门诊部派车送往成都市双流区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1天,实际产生医疗费26908.51元,周国玉垫付了医疗费11908.51元、护理费2400元,门诊部垫付了医疗费15000元、护理费750元。周国玉的出院诊断为:右股骨转子间骨折;2型糖尿病。2016年12月14日,周国玉的伤情经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周国玉因外伤致残右下肢功能部分丧失,其致残等级评定为IX级(九级)。2、被鉴定人周国玉的后续治疗费约需10350元。3、被鉴定人周国玉的护理期以150日为宜”。周国玉垫付了鉴定费2800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身份信息、户口簿、成都市双流区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证、结账清单、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以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周国玉受雇于门诊部为其发放传单,门诊部向周国玉发放工资,因周国玉已年满65周岁,故双方之间存在劳务关系。2016年7月6日,周国玉由门诊部的司机送至九江菜市发放传单,发完传单后在回门诊部的途中摔伤,其摔伤时间为11:14,而门诊部的食堂午饭时间为11:30,且周国玉下午还要继续为门诊部发放传单,故本院认为周国玉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门诊部认为周国玉当天在发完传单后购买了桃子,且受伤地点离周国玉家较近,由此认为周国玉是在回家途中受伤。本院认为,周国玉的受伤地点属于其从九江菜市回到门诊部的合理路线,其受伤时间也发生在门诊部即将午餐的时间,应为合理时间,故对门诊部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但周国玉系成年人,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自身应当尽到谨慎小心的义务,故其对自己摔伤的后果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三十五条“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周国玉所受伤害产生的各项损失由门诊部承担70%的责任。对于周国玉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27855.91元;2、护理费13470元(129天×80元/天+315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21天×30元/天);4、误工费5920元【111天×(1600元÷30天)】;5、残疾赔偿金85005元(28335元×15年×20%);6、后续治疗费10350元;7、鉴定费2800元;9、交通费200元,以上合计146230.91元;由门诊部承担102361.64元,扣除门诊部已垫付的医疗费15000元及护理费750元,门诊部还应支付周国玉86611.6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双流玛利亚门诊部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周国玉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86611.64元。二、驳回原告周国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7元,由原告周国玉负担521元,由被告双流玛利亚门诊部负担12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颜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胥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