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091行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建太与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管理:质量监督行政管理(质量监督)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太,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1091行初13号原告王建太。被告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威海市。法定代表人蒋延传,局长。委托代理人孙曰红,该局行政审批科科长。委托代理人陈瑞志,山东东方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建太不服被告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06年8月对威海云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进行的股东变更登记,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原告王建太诉称,2003年9月,原告是威海云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拥有39%的股份。自2006年1月,原告不在该公司上班,也不参与��营活动。2006年8月8日,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以未经原告本人签字的股权转让协议和股东会议决议等为依据,为威海云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了股东变更登记。被告的该登记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依法判决撤销被告的该股东变更登记行为。被告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原告的起诉期限提出异议,认为被告的变更股权登记行为是2006年8月11日做出的,至今已经十年多了,即使原告当初不知道该登记行为,原告至今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五年的法定期限,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经审查查明,威海云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6年8月11日向被告提出公司变更登记申请,公司股东由夏明胜、王建太、王雪芹变更为威海市云华实业总公司,并提交了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公司章程、股东资格证明、营业执照正副本等申请材料。同日,被告审查后予以核准变更登记。2017年3月1日,原告向被告查询了威海市云华实业总公司申请变更登记时提交的股东会决议和股权转让协议,并以材料上签名非其本人所签为由向被告举报。同年5月18日被告回复原告,原告举报事实无法查清,予以撤案。另,原告述称2005年前原告一直管理威海云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05年底原告交出营业执照和公章,就去了深圳,没有再参与公司的管理,亦没有与该公司相互联系过,2014年底原告从深圳回来方通过亲戚得知股权变更事宜。公司股权变更登记后,原告没有就该登记提起过其他诉讼,亦没有人身自由受到限制等情形。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法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应当在法定起诉期��内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被告于2006年8月11日作出股东变更登记,原告于2017年3月1日才向被告举报,并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撤销被告作出的变更股东登记行为的诉讼,已超过法定最长5年的起诉期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建太对被告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永刚人民陪审员 卢传明人民陪审员 姜悦国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夏景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