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322行初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8-07-27
案件名称
马梅芳与萧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梅芳,萧县公安局,苏桂英,王玉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皖1322行初19号原告:马梅芳,女,汉族,1947年10月5日出生,住安徽省萧县。委托代理人:王金山,男,汉族,1970年10月3日出生,住址同上,系马梅芳之子。委托代理人:王新河,男,汉族,1977年2月4日出生,系马梅芳之女婿,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被告:萧县公安局,住所地萧县龙城镇健康路南段,组织机构代码00319613-3。法定代表人:陈忠,局长。委托代理人:鲁跃,萧县公安局法制大队指导员。委托代理人:朱淮宾,萧县公安局永固派出所民警。第三人:苏桂英,女,汉族,1953年7月16日出生,住安徽省萧县。委托代理人:王修动,安徽汇龙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王玉本,男,汉族,1949年4月28日出生,住址同上,与苏桂英系夫妻关系。委托代理人孟小洁,安徽汇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梅芳不服被告萧县公安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于2月28日向萧县公安局送达了行政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王玉本、苏桂英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成组合议庭,于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梅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金山和王新河、被告萧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鲁跃和朱淮宾、第三人苏桂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修动、第三人王玉本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孝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萧县公安局于2016年9月12日作出了萧公(永固)行罚决字[2016]5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为:2016年8月5日7时许,在萧县永固镇北泉自然村丁字路口水泥路上,马梅芳对苏桂英、王玉本进行殴打,经鉴定苏桂英牙齿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给予马梅芳行政拘留十三日并处罚款八百元的处罚。马梅芳诉称,2016年8月5日7时许,马梅芳夫妻与苏桂英夫妻因琐事发生口角争吵,后发生了相互殴打。萧县公安局受案后,于2016年9月12日对马梅芳、王忍席分别作出了处罚,但作出的处罚与事实不符,应予撤销,并应重新调查取证,追究苏桂英、王玉本的刑事或民事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萧县公安局承担。马梅芳提供以下证据:1.马梅芳的一代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马梅芳满70周岁,萧县公安局不宜对其实施拘留;2.照片两张,证明打架的起因,马梅芳腿部受伤,其没有打苏桂英。萧县公安局辩称,其在办理马梅芳、王忍席殴打他人一案时,严格遵守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根据查明的事实,对马梅芳作出的上述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萧县公安局提供以下证据,(一)程序证据:1.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2.调查报告;3.受案登记表及其送达回证;4.执行回执;6.鉴定意见及送达回证;7.拘留通知;8、户籍证明;9.前科证明;10.王素珍、王忍席、马梅芳到案经过;11.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12.处罚审批表。以上证据证明萧县公安局行政处罚程序合法。(二)事实证据:1.对当事人王忍席、王素珍、马梅芳、苏桂英、王玉本的询问笔录;2.对证人刘某1、王某、刘某2的询问笔录;3.(萧)公(司)鉴(损伤)字[2016]第736号鉴定文书;4.情况说明。以上证据证明马梅芳殴打苏桂英致其牙齿损伤,构成轻微伤的事实。(三)适用法律: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苏桂英、王玉本述称,同萧县公安局的答辩意见。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一)马梅芳对萧县公安局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其没有殴打苏桂英,苏桂英的牙齿松动不是其打的;苏桂英在住院期间没有看牙齿,鉴定意见不真实;案发地距马梅芳家很近,距苏桂英家较远,马梅芳没有去苏桂英家打架;证人刘某3、刘某4、刘某2与苏桂英有亲戚关系,没有出庭对质;公安机关对马梅芳的陈述意见没有作真实记录,笔录上的签字是萧县公安局的工作人员强行让其签写的;对马梅芳、王忍席提供的证人没有调查;案发时马梅芳已经超过七十周岁,不应对其实施拘留。萧县公安局对马梅芳的质疑予以辩驳,认为萧县公安局对马梅芳、王忍席、苏桂英、王玉本提供的现场证人均进行了调查询问,马梅芳质证意见不真实;证人仅与苏桂英、王玉本同村,没有近亲属关系;马梅芳、王忍席称其询问笔录上的指印是被他人强行按压的,不符合实际;拘留过程与本案处罚程序无关;苏桂英、王玉本的户籍信息显示其已经超过六十周岁,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殴打六十周岁以上的应当从重处罚。第三人对被告的证据无异议。(二)萧县公安局和第三人对马梅芳的证据提出质质疑,认为,1.马梅芳在公安机关作出处罚之前未提供其一代身份证,其户籍信息显示其1947年10月出生,案发时未超过70周岁,不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不予执行拘留的条件;2.照片看不出是谁,何处受伤,与案件无关联性。马梅芳辩驳认为,其年纪大,不敢去派出所处理身份证的事;照片显示的是王玉本骑三轮车把马梅芳撞到致伤的事实。对当事人证据认定如下:马梅芳2016年8月5日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中承认其对王玉本实施了殴打行为,证人刘某1、刘某3、王某、刘某5、刘某2的证言与苏桂英和王玉本的指控以及王忍席在公安机关的陈述,相互证实了马梅芳的违法行为,故对萧县公安局的事实证据1、2、4予以认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以下简称《程序规定》)第八十一条规定,对经审查作为证据使用的鉴定意见,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鉴定意见之日起五日内将鉴定意见复印件送达违法嫌疑人和被侵害人,萧县公安局未将(萧)公(司)鉴(损伤)字[2016]736号鉴定文书向马梅芳送达,且没有其他有效证据相互印证苏桂英牙齿的脱落为马梅芳殴打所致,因此,该鉴定文书依法不能作为萧县公安局认定事实的证据,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程序证据2、3、4、5、7、8、9、10、11、12马梅芳未提出质疑,予以认定;萧公(永固)行罚决字[2016]5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为本案的审查标的,不宜作为萧县公安局的程序证据;萧县公安局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不符合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二)项、第八十一条的规定,程序轻微违法,故对萧县公安局程序证据1、6不予认定。马梅芳提交第一代身份证证明萧县公安局对其不应实施拘留,但与本案萧县公安局对马梅芳殴打他人的行为是否给予处罚没有关联性;照片显示梅芳案发前的伤情,与本案也不具有关联性,故对马梅芳的证据不予认定。马梅芳质疑公安机关强行让其在询问笔录上按捺手印,以及对其提供的证人没有进行调查,无证据证明,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王忍席与马梅芳、王玉本与苏桂珍分别为夫妻关系。案发时马梅芳、王忍席、苏桂英、王玉本均超过60周岁。2016年8月5日7时许,在萧县永固镇北泉自然村丁字路口水泥路上,马梅芳、王忍席的女儿王素珍遇见了王玉本,以王玉本骑电动三轮车碰伤了其母亲马梅芳为由,要求王玉本为马梅芳医治;王玉本否认骑车碰到马梅芳,两家因此发生了争执与殴打。马梅芳、王忍席对苏桂英、王玉本实施了殴打。萧县公安局于案发当日受案,并对马梅芳、王忍席、王玉珍进行询问,之后对王玉本、苏桂英以及证人刘某1、王某、刘某2进行调查取证。萧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8月8日接受萧县公安局永固派出所的委托,对苏桂英的伤情进行鉴定,于8月16日作出“苏桂英牙齿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的鉴定意见,该鉴定意见未向马梅芳、王忍席送达。萧县公安局于2016年8月29日向马梅芳、王忍席公告送达处罚告知,于9月12日作出萧公(永固)行罚决字[2016]509、511号处罚决定书书,分别给予马梅芳、王忍席行政拘留十三日并处罚款八百元的处罚;于9月20日向王玉本送达了上述两处罚决定书。本院认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款规定,殴打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马梅芳在公安机关的自认,王玉本、苏桂英的指控,以及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证实了马梅芳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故萧县公安局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作出萧公(永固)行罚决字[2016]509号处罚决定书,给予马梅芳行政拘留十三日并处罚款八百元的处罚,认定事实清楚,处罚适当,适用法律正确。萧县公安局没有依法及时送达鉴定文书和处罚决定,程序轻微违法,但对马梅芳的实体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马梅芳要求追究王玉本、苏桂英的刑事或民事责任,不属本案审理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萧县公安局2016年9月12日作出的萧公(永固)行罚决字[2016]5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为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萧县公安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 元审 判 员 单光金人民陪审员 郑 楠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朱萍萍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行政行为有下列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一)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较大损害的;(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的内容;(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