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8刑初4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张宝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宝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8刑初416号公诉机关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宝,男,1985年9月4日出生,黑龙江省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大庆市红岗区。2017年2月2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经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天津市静海区看守所。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津静检公诉刑诉(2017)4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宝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加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20日21时30分许,在天津市静海区大邱庄镇庞庄子村唐某2所有的出租屋内,被告人张宝与唐某2、唐某1等人因租房问题发生争执,并相互厮打。期间被告人张宝持菜刀将唐某2、唐某1砍伤。唐某2报警后,民警在现场将张宝抓获。经鉴定,唐某1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唐某2的伤情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张宝如实供述了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庭审中,公诉人讯问了被告人,并提供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宝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宝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出量刑建议。被告人张宝承认公诉机关的指控。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宝与李某1、李某2共同承租被害人唐某2位于天津市静海区大邱庄镇庞庄子村的出租屋。2017年2月20日20时许,李某1与唐某2因租房问题在电话中发生争执并相互辱骂。当晚21时许,唐某2、唐某1(另案处理)及唐某1纠集的李某3等人前往出租屋与被告人张宝等人发生厮打。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张宝持菜刀将唐某2、唐某1砍伤。经鉴定,唐某1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唐某2的伤情为轻微伤。当日,唐某2拨打110报警,民警依法将被告人张宝传唤到案,其如实供述了故意伤害他人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证人李某2、李某1、侯某、韩某、刘某、李某3、于某、何某的证言,被害人唐某2、唐某1的陈述,被告人张宝的供述,法医学损伤鉴定意见书,医院诊断证明、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照片,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表,唐某1等人拘留证等证据予以证实。上列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具有合法性、客观真实性、关联性,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宝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的后果,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张宝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宝持凶器伤害他人;被害人方在本案中有过错。对以上情节,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本院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宝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宝的刑期自2017年2月21日起至2018年2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文有人民陪审员 郑永兰人民陪审员 王明琴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王国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