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391民初10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8-08-30
案件名称
张海与遵化市堡子店祥瑞水泥购件厂一般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遵化市堡子店祥瑞水泥购件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391民初1051号原告:张海,男,1988年3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遵化市堡子店祥瑞水泥购件厂。经营者陈宝祥,男,1951年1月26日,住遵化市堡子店镇旧寨村华南街**号,身份证号×××。原告张海与被告遵化市堡子店祥瑞水泥购件厂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原告张海诉称,2015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了修京沈高速公路257+365---276+438段的废料运输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付费给原告装车。但自施工时被告从未履行给付运费的义务,。2015年5月26日,京沈高速该路段已完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完工证,另出具路缘石运费2352元欠条,之后一直未履行付款义务。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一次性给付拖欠原告的运输费112626元。被告遵化市堡子店祥瑞水泥购件厂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张海虽与申请人签订运输合同,但事实上张海自己也没有完成全部工程量。本案是因为几个合伙施工人向申请人借用营业执照承揽工程,申请人为了协调事故到现场处理过程中,张海逼迫申请人出具欠条,申请人为了工程顺利施工给张海出具了欠条,因此本案依法适用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管辖地应该适用被告住所地管辖原则,即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请求依法移送。本院经审查认为,愿被告于2015年3月30日签订的《在京沈高速公路施工257+365---276+438施工》约定,乙方为张海,甲方为遵化市堡子店祥瑞水泥购件厂;甲方在高速施工雇佣乙方拉废料:乙方拉出废料,倒哪与甲方无关。该案案由系运输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明确的履行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原告诉请给付运费,作为合同履行地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即原告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故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关于本案移送至遵化市人民法院的请求也违反级别管辖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遵化市堡子店祥瑞水泥购件厂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柴国权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王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