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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81民初4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郭启臣与高德财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启臣,高德财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81民初459号原告:郭启臣(曾用名:郭起辰),男,1960年3月14日出生,汉族,系水现住辽宁省鞍山市。被告:高德财,男,1977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系个体户,现住瓦房店市.原告郭启臣诉被告高德财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资183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经销水暖件。于2013年雇原告干水暖工程,每天工资150-200元。工程结束后,被告欠原告工资10000元,被告立据约定2014年12月16日还清。2014年,被告又雇原告干水暖工程,欠原告工资8300元,被告亦给原告立一份欠据,合计欠原告工资18300元。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拖欠至今。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被告所立两份欠条。因被告没有到庭,不能质证,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内容客观真实,同本案有关联,确认有效。据此,本院认定原告主张事实成立。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雇原告做工,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劳务,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工资款欠条,即应按工资欠条载明的工资数额及时支付工资给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183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庭审中享有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德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给付原告郭启臣工资18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元,由被告高德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本远审判员  王兴民审判员  高和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姜 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