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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83刑初2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李心魁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心魁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83刑初21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心魁,男,1983年10月1日出生于山东省邹城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邹城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14日被邹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邹城市人民检察院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同日被邹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并释放。现在家。辩护人李夫恒,山东开启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邹检公诉刑诉[2017]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心魁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国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心魁及其辩护人李夫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3日6时许,被告人李心魁驾驶苏D×××××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邹城市峄山镇大二村北路口处,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的该村村民许某发生碰撞,致被害人许某当场死亡。经邹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李心魁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许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心魁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2017年4月20日,被告人李心魁、江苏佰丘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害人近亲属刘棠美、姜永胜、姜丽平、姜某秀达成了和解协议,赔偿了40万元的经济损失,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李心魁表示谅解。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心魁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心魁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投案自首,且系初犯、偶犯,并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应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事实与指控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心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心魁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姜某同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受案登记表、酒精测试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协议书、谅解书、收据、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心魁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李心魁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被邹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口头传唤至交警部门接受询问时,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心魁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以上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心魁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周长义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刘 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