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02刑初2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吴振华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振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02刑初239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振华,曾用名吴坤轮,男,1987年7月3日出生,住安徽省临泉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3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7日被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州检刑诉(2017)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振华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群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振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4日,被告人吴振华骑摩托车到阜阳市颍州区马寨乡欧庙集南头王某家门口,将王某家卷闸门拉开后进入室内,将其家中电动车上钱盒子里的5000元现金盗走,后离开现场。2017年3月5日,吴振华母亲张士兰将5000元钱还给王某。同年5月23日,吴振华到公安局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振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指认盗窃现场照片、收条、证人梁某、张某、李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的陈述及其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振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系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悔罪,具有自首情节,又系初犯、偶犯,其家人已代为将全部赃款退还给被害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结合其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社区影响评估意见,对其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振华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尤 玲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XX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