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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民终17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1781张彦与陈国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彦,陈国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民终17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彦,男,1983年10月30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娥(系张彦之母),住江西省九江市开发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国峰,男,汉族,1982年12月29日生,住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上诉人张彦因与被上诉人陈国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6)苏0612民初78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彦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陈国峰增加赔偿张彦护理费44868元。事实和理由:张彦于2015年3月13日出院,为了较好康复治疗,遵照九江市中医医院2015年3月13日、2015年11月7日、2015年12月30日出院记录中出院医嘱“建议继续治疗”,分别于2015年3月14日到2015年11月17日住院,2015年11月17日至2015年12月30日住院,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3月13日住院。九江市中医医院2015年3月14日、2015年12月31日、2016年3月13日疾病证明书均载明“留陪护二人”,一审法院未采信医疗机构意见,认定张彦住院治疗期间1人即可,与法律规定不符。综上,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陈国峰未发表答辩意见。张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陈国峰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后期治疗损失134365.20元(医药费63900.20元,护理费自2015年3月14日至2016年3月13日止448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自2015年3月14日至2016年3月13日止7320元,营养费自2015年3月14日至2016年3月13日止14600元,交通费732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曾向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陈国峰、黄亚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420869.19元;2、其他的后续费用等实际发生后另案主张。该法院受理后认为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移送至一审法院审理。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7日5时25分左右,陈国峰驾驶苏F×××××小型轿车(内乘坐张彦等人)由北向南行驶至南通市通州区川姜镇温州北路1号天星鞋业公司前地段时,该车左前部与由南向北黄亚生驾驶的苏06546**手扶拖拉机车厢左前角部位发生碰撞,造成张彦、陈国峰、黄亚生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陈国峰弃车离开现场,于2013年8月20日8时40分到川姜中队接受询问。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国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彦、黄亚生不承担事故责任。苏F×××××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未投乘客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黄亚生系苏06546**手扶拖拉机车的车主,该车未投保交强险。张彦受伤后即被送至南通大学附属医院,后转入上海市杨浦区老年医院、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北院、北京博爱医院、九江市中医院,于2014年7月14日出院。2015年1月1日再次入住九江市中医院,于同年3月14日出院。九江南湖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8月7日对张彦的伤作出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1、张彦伤残等级评定为一级;2、张彦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3、张彦护理依赖为完全护理依赖。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关于赔偿责任问题。当事人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持异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划分双方责任及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陈国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且事故发生时,张彦乘坐在陈国峰驾驶车辆上,属于陈国峰驾驶车辆的车上人员,张彦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黄亚生虽不承担事故责任,但其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故其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对张彦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张彦的其余损失,由陈国峰承担。二、张彦的损失为:1、医疗费,经核实为529262.2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200元。3、营养费为1800元。4、护理费,张彦虽提供了护理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和收条,但护理人员未到庭作证,一审法院无法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故护理人员的护理费一审法院酌情认定为100元/天,张飞虎的护理费酌情认定为90元/天。护理人数,张彦住院期间的护理人数参照鉴定意见书为2人,出院后的护理人数根据张彦的伤情,认定由1人护理。张彦主张1人终身护理20年,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护理费标准参照当地护工标准为90元/天。考虑张彦的伤情,一审法院认为以每5年支付一次为宜。张彦在南通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由陈国峰支付,陈国峰在本案中不予主张,故该护理费应从护理费总额中予以扣除。张彦的护理费为251760元[400天*100元/天/人*1人-19天*100元/天*1人+549天*90元/天*1人+5年(自2015年3月14日至2020年3月13日)*365天*90元/天/人*1人]。5、残疾赔偿金为68692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7、交通费酌情认定5000元。8、后续医疗康复费、后续营养费、后续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住院护理费、后续交通费,尚未实际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案主张。陈国峰已垫付的461977.21元,应从其赔偿总额中予以扣减,陈国峰还应赔偿给原告1057965.05元。综上,一审法院于2015年5月7日作出(2015)通民高初字第002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陈国峰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彦1057965.05元。二、自2020年3月14日起,陈国峰于2020年12月30日前、2025年12月30日前、2030年12月30日前分别给付张彦的护理费164250元(5年*365天*90元/天*1人*1人)。三、黄亚生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张彦12000元。四、驳回张彦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张彦不服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中级法院)提起上诉,中级法院认为:原审关于张彦医疗费的认定不当,应予纠正。根据张彦二审中提供的新证据,一审法院对原审确定的每5年支付一次护理费的给付方式予以调整为一次性支付20年护理费为744510元。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15日作出(2015)通中民初终字第015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通民高初字第0025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维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通民高初字第00258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三、撤销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通民高初字第0025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四、变更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通民高初字第0025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陈国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彦1558012.5元。九江南湖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8月7日对张彦的伤作出司法鉴定后,张彦于2015年3月14日到九江市中医医院康复治疗,于2016年3月13日出院,住院365天,共花去医疗费用63900.20元。张彦请求法院判令:陈国峰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后期治疗损失134365.20元(医药费63900.20元,护理费自2015年3月14日至2016年3月13日止448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自2015年3月14日至2016年3月13日止7320元,营养费自2015年3月14日至2016年3月13日止14600元,交通费7320元)。陈国峰辩称:对张彦出院记录真实性无异议;张彦从2015年3月14日住院开始持续住至2016年3月13日,属康复疗养的性质,且医疗费用中大部分已由医保统筹支付,要求重复赔偿损害了国家的社会保险利益;护理费用,因其已经支付了20年的护理费,因此该部分护理费也应当扣减;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计算标准有异议;张彦一直住院,不会发生交通费用。一审法院认为,一、案涉起因是陈国峰于2013年8月17日5时25分左右驾驶苏F×××××小型轿车(内乘坐张彦等人)由北向南行驶至南通市通州区川姜镇温州北路1号天星鞋业公司前地段时与由南向北黄亚生驾驶的苏06546**手扶拖拉机车发生碰撞,造成张彦、陈国峰、黄亚生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国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彦、黄亚生不承担事故责任。张彦属陈国峰车内乘坐人,因未投乘坐人险,张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由陈国峰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二、张彦后期治疗的损失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医药费63900.20元,经一审法院审核,其中医保统筹支付50696.60元。一审法院认为,该医疗费用依法应当由侵权人陈国峰支付,医保机构在医保统筹中支付张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用损失显然不当,对医保机构在医保统筹中支付的医疗费用,张彦应当主动退回或由医保部门依法予以追缴收回。虽然张彦的医疗费用中由医保统筹支付,但陈国峰不能据此减免其应当承担的民事侵权责任,故一审法院认定医疗费用63900.20元;2、张彦的伤经司法鉴定后到九江市中医医院进行康复治疗期间的护理,较与其交通事故发生后住院治疗期间2人护理相比,一审法院综合判断认为其康复治疗期间的护理为1人即可;法院对张彦的前期治疗费用及其它损失已作出一、二审判决,其中对张彦的护理费已判令陈国峰自2015年3月14日起一次性支付张彦20年1人护理费为744510元,故对张彦主张的护理费44868元不予支持;3、张彦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320元,营养费14600元,一审法院酌情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6570元(365天*18元/天),营养费3650元(365天*10元/天);4、根据张彦的居住地以及后期治疗过程,一审法院配情支持其交通费500元。综上,张彦后期治疗损失合计74620.20元,由陈国峰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一、陈国峰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张彦74620.20元。二、驳回张彦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36元,由张彦负担212元,陈国峰负担324元。二审中,张彦提交证据两份:1.2017年3月10日九江市中医医院针灸科出具的证明。2.2017年3月15日、2017年6月1日九江市中医医院针灸科分别出具的两份疾病证明书。以上证据证明张彦因病情较重,需二人陪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张彦主张康复治疗期间增加一人护理能否支持,如支持,护理费用如何确定。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通中民终字第01585号生效判决一次性支持张彦20年的护理费用,护理人数为1人。但根据九江南湖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8月7日作出的司法鉴定书中明确“张彦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尽管该住院期间为前期治疗期间,而不是后续康复治疗阶段,但并无证据证明张彦在后续康复治疗期间身体状况明显好转,由于其为一级伤残,完全护理依赖,康复住院期间的各种康复治疗活动需要更换不同场地训练,二审期间,经咨询本院法医,根据法医意见,本院认定康复治疗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具有合理性。同时,××证明书也载明“需二人陪护”,医院出具的相应证明材料具有专业性,陈国峰没有提供证据推翻九江中医医院出具证明的证据效力。综上,本院对于张彦的该上诉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的数额,张彦住院期间为2015年3月14日至2016年3月13日,张彦主张按照江西省2015年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工资44868计算,没有依据。本院按照生效判决确定的护理费标准90元/天/人予以计算,共32850元。综上所述,张彦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6)苏0612民初788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6)苏0612民初788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陈国峰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张彦107470.2元。三、驳回张彦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921.7元(张彦预交1072元),由上诉人张彦负担245.5元,由被上诉人陈国峰负担675.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盛代理审判员  张峥嵘代理审判员  谷昔伟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张慧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