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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22民初9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吴殿民与淄博吉森功能陶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殿民,淄博吉森功能陶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22民初995号原告:吴殿民,男,1966年9月2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住高青县。被告:淄博吉森功能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青县潍高路新庄村对过。法定代表人:邹宗正,总经理。原告吴殿民与被告淄博吉森功能陶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殿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淄博吉森功能陶瓷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殿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沙石料款12775.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开始,原告为被告送沙石料。2017年5月22日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沙石料款12775.00元,有被告盖章确认的对账单为证。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没有支付原告。为此,原告无奈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淄博吉森功能陶瓷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未予质证。淄博吉森功能陶瓷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出具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所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淄博吉森功能陶瓷有限公司应当偿还原告吴殿民沙石料款12775.00元。合同法第159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161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亦应当依约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被告不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沙石料款12775.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淄博吉森功能陶瓷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吴殿民沙石料款12775.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0元,由被告淄博吉森功能陶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洪财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闫 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