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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05刑初6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孙某故意伤害罪2017刑初657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5刑初657号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因本案于2017年4月9日被羁押,同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辩护人邝展强,广东流溪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以穗海检诉刑诉[2017]7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邝展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9日22时许,被告人孙某与被害人邹某在本市海珠区某地门前的路边,因摆摊占用地盘的问题产生纠纷继而相互打斗,由此造成邹某双侧鼻骨骨折(经鉴定,损伤属轻伤二级)、孙某身体多处表皮剥脱(经鉴定,损伤属于轻微伤)。后被告人孙某被抓获。另查明,被告人孙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通过家属自愿赔偿了被害人邹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邹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随案移送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案件审理中,被告人孙某表示自愿认罪认罚,并提交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对于公诉机关、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认为孙某有自首情节的公诉及辩解、辩护意见,经查,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提供的110警情信息表及被害人邹某的陈述、被告人孙某的供述,证实虽然被告人孙某有报警,但其报警是因为被害方来了人,并围住了其,其听到对方用语言恐吓、威胁其,称要打其,其害怕被打所以报警,并非是向公安机关主动交代其伤害被害人的犯罪事实,其最终归案是被害人邹某让其亲戚报警,并且和亲戚围住被告人,直至民警到场将被告人抓获归案,故被告人孙某不属于“自动投案”,依法不能认定其有自首情节,公诉机关及被告人、辩护人的该项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惟被告人孙某有坦白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另鉴于被告人孙某的家属已代其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孙某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孙某自愿认罪认罚,其辩护人的量刑建议在公诉机关量刑建议的幅度范围内,本院依法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公诉机关量刑建议的幅度范围内从宽处罚。根据被告人孙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马兰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刘欣孟锦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