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民终34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陶连芝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顾青存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陶连芝,顾青存,胥加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民终341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时代广场24幢105室、602室。负责人王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新刚,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陶连芝,男,1969年11月1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媛媛,江苏简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顾青存,男,1973年3月1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胥加英,女,1975年7月1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青存,系胥加英之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陶连芝、顾青存、胥加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2016)苏0506民初58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陶连芝主张误工费每月6000元依据不足,一审法院按照2015年度江苏省建筑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判决误工费不合理。被上诉人陶连芝表示服从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顾青存、胥加英认为,事故中我方的车辆也受到了损失,从权利义务一致的角度考虑,我方车辆修理费也应当一并赔偿。一审原告陶连芝的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107046.0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7月17日13时45分,被告顾青存驾驶登记在被告胥加英名下的苏E×××××小型客车沿苏州市吴中区致能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吴中大道口时,车辆与原告陶连芝所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及陶连芝受伤。2015年8月10日,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就此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为当事人陶连芝醉酒后驾驶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三项:“在道路上驾驶自行车、三轮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三)不得醉酒驾驶”之规定。在该起事故中,对于陶连芝是在什么信号灯下进入路口以及行驶方向这一确定双方当事人在该起事故过错的严重程度的事实无法查明。且在该队调查过程中,双方对该事故事实的陈述各执一词,且无其他有效证据可以证明,而上述情况又是全面查明事故客观事实必不可少的重要因素,是认定事故的关键所在。故无法全面查证该交通事故事实。故该队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之规定,对该起事故责任无法认定。事故发生后,原告陶连芝入院治疗。后,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误工、营养、护理期及护理人数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6月27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陶连芝因车祸致右外踝骨折伴韧带关节囊损伤等尚未构成伤残;陶连芝的误工期为10个月;营养期为3个月;护理期为3个月,以一人护理为宜。苏E×××××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顾青存已垫付原告陶连芝医疗费627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另,原告陶连芝确认系其撞到被告顾青存所驾驶车辆的副驾驶门处。被告顾青存认为其以正常60码车速行驶,原告陶连芝醉酒驾驶非机动车撞击其驾驶车辆副驾驶门和后面立柱的位置,原告存在闯红灯的情况,应负事故全部责任。为证明其主张成立,被告顾青存提供视频1份为证,并认为结合视频显示的其在绿灯亮时正常通行,其在进入视频盲区后后续车辆的情况,可以显示前方已出现碰车情况,此时东西方向仍为红灯,故该视频可以证明原告闯红灯。经质证,原告表示对视频的真实性无法核实,认为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发时间与被告所提交的视频时间不一致,该视频也未显示其与被告车辆发生碰撞的情形,被告陈述后续车辆刹车缓行时其与被告发生碰撞,仅为被告单方推测。事发地点并非被告在路口的启动地点,而是被告已经行至其启动车辆通过路口的位置,被告正常在绿灯状态启动通行,不能认定其在通过路口处时闯红灯。被告顾青存在经过路口时也应尽到谨慎观察的义务。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对视频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认为虽然视频未显示双方碰撞的情况,但是根据行车轨迹及其他车辆的反应可以看出被告车辆是在正常行驶的状态,原告存在醉酒情况,应负事故主要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被告顾青存驾驶机动车与驾驶非机动车的陶连芝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陶连芝受伤及车辆损坏。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为陶连芝醉酒后驾驶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因无法全面查证该交通事故事实,对该起事故责任无法认定。但根据原告醉酒驾驶非机动车撞击被告顾青存所驾机动车的情况,结合被告所提供的视频,可以认定原告对此次事故发生存在较大过错;被告顾青存驾驶机动车通过路口,对路口情况疏于防范,采取措施不力,对此次事故发生亦有一定过错。因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为苏E×××××小型客车承保了交强险,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一审法院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认定应由被告顾青存承担35%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还为肇事车辆承保了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就此还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在无证据证明胥加英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胥加英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顾青存所述之车辆损失,应另行主张,在本案中不予理涉。一审法院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核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为28466.05元并提供了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为证。经质证,被告对此均无异议。被告顾青存认为其还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627元,原告及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对此均无异议,综合上述情况,一审法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共计29093.05元,其中28466.05元为原告陶连芝自负,627元为被告顾青存垫付。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照每天50元计算16天为800元;营养费,原告主张按照每天50元计算90天为4500元,合法有据,对此予以支持。3、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每天120元计算90天为108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护理期限、护理人数,按照每天80元计算护理费为7200元。4、鉴定费,原告主张为1680元并提供了票据为证,对此予以确认。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认为其不应赔偿鉴定费,但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就相应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如实告知及明确说明义务,故对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的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纳。5、误工费,原告主张其事发前在建筑工地做钢筋工,每月收入在6000元以上,其暂住信息中也明确其服务场所为工地,故其误工费应按照每月6000元计算10个月为60000元。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原告申请证人王某1、王某2出庭作证。王某1称其与原告同在金鸡湖中建七局工地做钢筋工,按量计工,未签订用工合同,平时拿生活费,年底一次性发工资,原告月工资7000-8000元,不工作就没有报酬。王某2称其与原告同在金鸡湖中建七局工地做钢筋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每人每天工资280元-300元,不工作就没有工资,平时拿生活费,年底发放工资。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认为两个证人本身与单位都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对自己的工作情况都无法证明,更不能证实原告的工作情况。被告顾青存认为春节期间及停工期间、雨天都没有工资。结合原告的工作情况,参照2015年度江苏省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47245元。6、交通费,酌情认定为300元。综上,核定原告的各项损失计90818.05元,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应在苏E×××××小型客车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54745元,超出部分26073.05元,由被告顾青存赔偿35%计9125.57元。因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还为苏E×××××小型客车承保了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故由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在商业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综上,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共计赔偿原告73870.57元。另,被告顾青存已垫付原告627元,经结算,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应赔偿原告73243.57元,应给付被告顾青存62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陶连芝人民币73243.57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顾青存人民币627元。三、驳回原告陶连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35元,由原告陶连芝负担人民币403元,由被告顾青存负担人民币532元。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陶连芝主张误工费每月6000元,并提供了二个证人的证言,证明陶连芝系建筑工地从事钢筋工。结合其提供的在公安机关登记的暂住人口信息登记表,其中载明陶连芝的服务场所为工地,据此,一审法院参照2015年度江苏省建筑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费损失并无不当。据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35元,由上诉人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顾平审判员 陈斌审判员 杨兵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许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