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222民初4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刘敏与张瑶琼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敏,张瑶琼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22民初447号原告:刘敏,男,1988年8月14日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户籍地址本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立刚,通城县麦市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瑶琼,女,1988年12月17日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户籍地址本县。原告刘敏与被告张瑶琼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立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瑶琼经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敏诉称,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同年12月同居,××××年××月××日举行婚礼,因未达到法定婚龄未办理结婚手续,2009年生育男孩刘某。原、被告同居期间感情尚可。2012年5月份,原告因斗殴被公安局拘留几个月,释放后得知,被告已于2012年7月外出渺无音讯。2013年原告找到被告,在四庄派出所主持下达成了分手协议,但被告一走了之没有履行。请求判决1、解除原、被告的同居关系;2、返还彩礼5万元;3、原告抚养小孩,被告承担一半抚养费。被告张瑶琼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敏与被告张瑶琼于××××年××月××日举行婚礼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男孩刘某,一直没有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期间因感情不和于2012年7月分开生活。2013年12月2日,在通城县四庄派出所主持下达成协议“1、分手后儿子刘某随男方刘敏直接抚养生活,由女方张瑶琼支付抚养费50000元,在2015年12月1日前付清;2、女方返还男方彩礼40000元,在2014年1月31日前付清”。此后,被告张瑶琼没有履行协议内容。本院认为,原告刘敏与被告张瑶琼未办理结婚登记而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双方已自行解除。双方就小孩抚养、抚养费等于2013年12月2日达成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应阿布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小孩刘某由原告刘敏负责抚养至成年,由被告张瑶琼支付小孩抚养费50000元。被告张瑶琼有探望小孩的权利。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本人自主。二、被告张瑶琼返还原告刘敏彩礼40000元。三、驳回原告刘敏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刘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开户银行:农行咸宁市金穗支行,帐号:17×××50,户名: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用途:诉讼费)。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1日起计算,2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否则,按自动放弃执行申请权处理。审 判 长 徐峰凌审 判 员 杜开文人民陪审员 王龙瑞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娄飞霞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9.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双方所生的非婚生子女,由哪一方抚养,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应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哺乳期内的子女,原则上应由母方抚养,如父方条件好,母方同意,也可由父方抚养,子女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征求子女本人的意见,一方将未成年的子女送他人收养,须征得另一方的同意。《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