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524民初5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红河州泰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罗爽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红河州泰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罗爽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524民初577号原告:红河州泰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国兵,红河州泰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所地:建水县建水大道广慈湖综合大楼*楼。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莉,云南华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雪嬿,云南华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罗爽,女,1985年1月13日生,回族,开远市人,居民,住开远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艳梅,开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红河州泰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罗爽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红河州泰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莉、刘雪嬿、被告罗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艳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红河州泰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拖欠原告2015年3月3日至2017年3月22日止的物业服务费48787元及违约金148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代收代缴生活垃圾费9943元(2015年10月30日至2017年3月15日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2014年10月签订《朝阳楼外.小桂湖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原告公司为被告租赁经营火锅店的朝阳楼外.小桂湖B-1-1-3、B-1-1-5、B-1-2-2、B-2-1-3、B-2-1-5号物业602.63平方米提供物业服务,服务费3.28元/月/平方,期限两年,期满后自动续约,同时接受代收代缴物业服务。被告在经营过程中只支付过原告6个月的物业服务费及一年的代收代缴生活垃圾费。自2015年3月3日起至2017年3月22日止拖欠原告物业服务费;自2015年10月30日至2017年3月15日止拖欠原告代收代缴的生活垃圾费。被告罗爽辩称:被告与红河建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系无效合同,公司租赁给被告的房屋未取得房屋产权证,未经竣工验收,未经消防验收,公司隐瞒重大事实、虚假广告,声称有30多家知名品牌入驻,但事实是至今只有被告一家在勉强支撑。而原告未实际履行全部物业服务义务,其积极配合地产公司违规租赁,直接导致被告重大损失。原告起诉的费用属被告的直接损失,应由红河建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5日被告罗爽与红河建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租赁协议,约定被告租赁红河建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坐落于朝阳楼外.小桂湖B-1-1-3、B-1-1-5、B-1-2-2、B-2-1-3、B-2-1-5号商铺602.63平方米经营火锅店。2015年10月原告红河州泰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罗爽签订朝阳楼外.小桂湖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原告公司为被告租赁的上述物业提供物业服务,服务费3.28元/月/平方,期限两年,期满后自动续约,同时约定接受代收代缴物业服务,协议还约定不按时缴费按逾期日期每日千分之三收取滞纳金。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4年11月3日缴纳2014年9月3日至2015年3月2日的物业服务费11859元;2014年10月9日缴纳2014年10月30日至2015年10月29日的生活垃圾费7232元。原告与建水县环境卫生管理站签订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收缴协议书中载明收费标准按建价【2013】10号文件核定,其中餐饮业1元/月/平方。原告2015年9-12月实缴垃圾处理费2120元,2016年1-12月缴6360元,2017年1月-3月15日缴1500元。本院认为:原告红河州泰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罗爽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未支付物业服务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虽约定代收代缴业务收费标准按政府规定执行,但根据原告提交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收缴协议和收据,其向环卫部门缴纳的生活垃圾费的数额低于向被告收取的费用及本案请求的数额,故对支付生活垃圾费的数额,本院结合本案实际调整为7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红河州泰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5年3月3日至2017年3月22日止的物业服务费48787元及违约金148元。二、被告罗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红河州泰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5年10月30日至2017年3月15日止代缴的生活垃圾费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0元,减半收取635元,由被告罗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州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玉芝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周 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