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5民初12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常发青与常世龙、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发青,常世龙,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5民初1255号原告常发青,男,汉族,生于1931年12月5日,住内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祖根,内乡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常世龙,男,汉族,生于1989年11月23日,住内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正华,内乡县方正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金水东路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397543133B代表人吴艳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庆峰,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独山大道与张衡路交叉口西南角茹楼村委办公楼一、二层机构代码74405509-8代表人刘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兆朋,该公司员工。原告常发青与被告常世龙、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农财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祖根,被告常世龙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正华,被告华农财险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庆峰,被告太平洋财险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兆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92114.15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3日,被告常世龙驾驶汽车与步行人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事故车辆在被告两个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要求被告予以赔偿。被告常世龙辩称:对事故认定没有异议,车辆入有保险,由保险公司代为理赔。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原告28000元,应该退还。被告华农财险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愿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请求数额过高,不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太平洋财险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交强险不足部分由商业险赔偿,其他同意华农公司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3日,被告常世龙驾驶豫R×××××号普通客车行驶至七里坪乡路段时,与步行人原告常发青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内乡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常世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伤后在内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76天,花医疗费(包括院外购药)76154.15元。被告常世龙支付原告28000元,华农公司支付原告10000元。发生事故的豫R×××××号汽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常世龙,在被告华农财险投保交强险,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投保商业险,其中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要求获得赔偿,对其合理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内乡县公安交警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客观合理,当事人各方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损失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范围如下:1、医疗费76154.15元。2、护理费76天×70元×2人=1064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76天×30元×2=4560元。首先由华农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内赔偿10000元,在伤残赔偿金项内赔偿10640元,合计20640元。医疗费项内超出限额部分70714.15元由太平洋财险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损失总额未超出保险限额,被告常世龙已支付的28000元可在原告获赔后退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护理费应计算一人,内乡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中已注明住院期间2人护理,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常发青交通事故损失20640元(其中10000元已付)。二、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常发青交通事故损失70714.15元(含常世龙已付的28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予以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敏祝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 张 皓附:上述款项请汇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乡支行。户名:内乡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帐号:17×××07。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