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921民初5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邓臣与王河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卓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卓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臣,王河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全文
卓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921民初505号原告邓臣,男,1959年5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河城区。系×××/×××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货车车主。委托代理人李根喜,乌兰察布市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河林,男,1973年8月28日出生,满族,现住河北省遵化市。系×××/×××挂号重型半挂货车车主。委托代理人辛伟菁,内蒙古卓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刘瑾,系该公司经理。地址:河北省遵化市华明路西侧华明嘉园N-N7。委托代理人武振宇,内蒙古乌兰察布市第一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未到庭)。委托代理人李新民,内蒙古乌兰察布市第一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邓臣诉被告王河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臣委托代理人李根喜、被告王河林委托代理人辛伟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新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臣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一、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二、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50%的比例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24136.4元、吊装费5000元、拖车费2500元、路产损失费8987.5元。共计42623.9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1日2时35分,原告邓臣驾驶自己所有的×××/×××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货车沿G6高速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由于操作不当导致所驾驶车辆与因故障停在行车道内的孙立春驾驶的被告王河林所有的×××/×××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发生碰撞,随后×××/×××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货车又撞上高速公路中央隔离护栏,造成双方所驾车辆及高速公路路产不同程度受损,无人员伤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邓臣、孙立春分别负事故同等责任。孙立春所驾事故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按其应承担的责任赔偿原告各项费用。被告王河林辩称,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辩称,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原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应以海林恒远公司作为原告,而不是本案的原告邓臣。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1日2时35分,原告邓臣驾驶自己所有的×××/×××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货车沿G6高速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由于操作不当导致所驾驶车辆与因故障停在行车道内的孙立春驾驶的被告王河林所有的×××/×××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发生碰撞,随后×××/×××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货车又撞上高速公路中央隔离护栏,造成双方所驾车辆及高速公路路产不同程度受损,无人员伤亡的交通事故。经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交通管理总队高速公路支队集宁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臣、孙立春分别负事故同等责任。×××/×××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货车挂靠于黑龙江海林市恒远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和牡丹江鸿远运输有限公司,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邓臣。事故致使×××/×××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货车产生实际修车费50272.93元、吊装施救费10000元、拖车费5000元、路产损失费17975元。另查明,被告王河林所有的×××/×××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保险期限自2016年4月19日0时起至2017年4月18日24时止,投保有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计免赔)一份,保险期限从2016年4月19日0时起至2017年4月18日24时止。2017年4月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自己在此事故中造成的损失。本院认为,被告王河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对原告邓臣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查明的事实,肇事车辆×××/×××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货车是原告邓臣挂靠在海林市恒远公司和牡丹江鸿远运输有限公司的自有车辆,邓臣是该车辆的实际车主,是车辆损失的赔偿权利人,作为原告主体资格并无不当。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认为原告的主体不适格,应为海林恒远公司,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邓臣车辆损失费2000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原告邓臣车辆损失24136.4元[(50272.93元-2000元)×50%]、吊装费5000元(10000元×50%)、拖车费2500元(5000元×50%)、路产损失费8987.5元(17975元×50%)。共计42623.9元。案件受理费86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负担。以上判决内容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逊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张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