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16刑初7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李勇军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勇军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6刑初731号公诉机关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勇军,男,1987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阳市简阳市,现住成都市武侯区。2017年3月16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因涉嫌诈骗罪经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由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双流区看守所。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公诉刑诉[2017]6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勇军犯诈骗罪,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海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勇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26日12时许,被告人李勇军到达位于双流区彭镇交通路三段被害人尹某某所经营的惠友超市,请求尹某某帮助偿还其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欠款,并许以好处费,同时李勇军向尹某某虚假承诺钱款到账后即通过POS机刷卡方式将钱款返还尹某某。尹某某同意后即通过其支付宝账户向李勇军工商银行信用卡转账人民币10000元。后李勇军编造理由离开现场,尹某某向其转款的10000元被其用于日常开销。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以支持其控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勇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勇军当庭表示对起诉指控事实无异议并认罪。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起诉指控基本一致。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李勇军的到案经过,被告人李勇军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尹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银行交易明细,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被告人李勇军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勇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1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勇军当庭自愿认罪,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李勇军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勇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6日起至2017年11月1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中国工商银行卡一张(卡号6222370204363259)予以没收;违法所得10000元继续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启洪人民陪审员 刘晓玲人民陪审员 赵厅燕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肖 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