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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03民初1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李某与腾某、杨某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腾某,杨某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403民初139号原告:李某,男,1964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峰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腾某,男,53岁,汉族,农民,住赤峰市。被告:杨某,女,51岁,汉族,农民,住赤峰市。原告李某与被告腾某、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应视为被告不明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00元予以免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广新人民陪审员  唐 莹人民陪审员  卢义超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李 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