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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521民初11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中宁县红枣商会与张荣、徐丰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宁县红枣商会,张荣,徐丰,万小仟,王学云,季彦荣,徐少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521民初1190号原告:中宁县红枣商会,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城新南街。法定代表人:白成宝,该商会会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严良义、黄晓娜,宁夏中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张荣,男,1969年8月2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告:徐丰,男,1968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职业不详,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告:万小仟,女,1968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职业不详,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告:王学云,男,1969年7月12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职业不详,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告:季彦荣,女,1976年8月31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职业不详,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告:徐少军,男,1975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宁夏回族中宁县。原告中宁县红枣商会与被告张荣、徐丰、万小仟、王学云、季彦荣、徐少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鲁青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严良义、黄晓娜、被告张荣、徐少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丰、万小仟、王学云、季彦荣经本院开庭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张荣返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利息93万元(2014年8月31日至2017年3月30日,月利率3%),共计193万元,以后利息利随本清;2.被告徐丰、万小仟、王学云、季彦荣、徐少军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徐丰、万小仟系夫妻关系,被告王学云、季彦荣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30日,被告张荣与原告签订了中宁县红枣商会借款合同,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三个月,月利率3%。被告徐丰、万小仟、王学云、季彦荣、徐少军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张荣及担保人均未履行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被告张荣辩称,原告所述的该笔借款是以被告张荣的名义贷的,但款没有打到其账户,而是打到被告王学云的账户上,被告王学云实际使用了该借款。当时约定的借款是100万元,但原告扣了3个月的利息10万元,只支付了90万元。被告王学云拿着该笔借款直接交到了神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后来王学云还过4万元的利息,该笔借款应当由被告王学云返还。被告张荣将100多万元和王学云的90万元都交到神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包工程,该公司总共给王学云出具了金额为200多万元的收据,现在该收据在原告处,被告也没办法向神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钱。被告徐少军辩称,被告徐少军给被告张荣的借款提供了担保,但张荣没有见到原告的借款100万元,被告徐少军在本案中没有责任,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张荣当时用房产进行了抵押,就算该笔贷款与被告张荣有关系,也应当用被告张荣的房屋来偿还。被告徐丰、万小仟、王学云、季彦荣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张荣、徐丰、万小仟、王学云、季彦荣、徐少军签订了《中宁县工商业联合会红枣商会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张荣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自2014年5月30日至2014年8月30日,借款月利率为3%,逾期利率按约定利率上浮30%。被告徐丰、万小仟、王学云、季彦荣、徐少军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王学荣发放借款90万元,扣除了三个月的利息1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王学云仅支付了2014年9月份利息4万元,被告张荣未返还借款本息,被告徐丰、万小仟、王学云、季彦荣、徐少军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依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不履行义务的行为,属违约,应承担返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给被告张荣支付借款时扣除10万元的利息,借款本金应为90万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张荣返还借款1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90万元。关于借款利息,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均违反了法律规定,应予以调整。原告要求被告张荣支付2014年8月31日至2017年3月30日期间的利息93万元的诉讼请求,被告清偿了2014年9月份的利息4万元,该利息数额应为借款之日至9月底之前的利息,利息应当自2014年10月1日起计算,故本院应支持利息数额为532200元(900000×30×2%)。原告要求被告张荣按3%的月利率支付2017年3月30日至借款实际返还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按月利率2%支持至本判决生效之日。关于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因双方合同明确约定了被告徐丰、万小仟、王学云、季彦荣、徐少军为被告张荣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故原告要求被告徐丰、万小仟、王学云、季彦荣、徐少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丰、万小仟、王学云、季彦荣、徐少军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张荣行使追偿权。对被告张荣、徐少军辩解借款本金为90万元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张荣辩解被告王学云为实际借款人的意见、被告徐少军辩解其不承担保证责任的意见,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徐丰、万小仟、王学云、季彦荣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返还原告中宁县红枣商会借款本金90万元,支付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7年3月30日期间的利息532200元,共计1432200元;并按照月利率2%支付2017年4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期间的利息;二、被告徐丰、万小仟、王学云、季彦荣、徐少军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11085元,由被告张荣、徐丰、万小仟、王学云、季彦荣、徐少军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本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未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鲁青峰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王佳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