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904民初36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茂港支行与严全国、邓月琼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茂港支行,严全国,邓月琼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04民初368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茂港支行,住所: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南海街道霞里南路。负责人:余松亮,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华海,该支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超,该支行职员。被告:严全国,男,1966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被告:邓月琼,女,1970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茂港支行诉被告严全国、邓月琼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茂港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华海、陈文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全国、邓月琼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茂港支行诉称,2010年3月23日,被告严全国向原告提交《工银信用卡申请表》(附件《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等)一份,向原告申办信用卡。被告严全国在《工银信用卡申请表》的“主卡申请人签名”处签字予以确认。其后,原告将牡丹信用卡(卡号:37×××73)提供给被告严全国使用。2014年1月21日,被告严全国向原告提交《中国工商银行广东省分行信用卡大额授信及调额审批表》申请提高信用额度至30万元。被告邓月琼向原告出具《同意借款及担保书》及《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补充条款,明确表示其愿意对被告严全国在上述牡丹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项下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意以被告严全国名下位于茂名市××区××晏镜村(房地产权证证号:粤房地权证茂字第××号,建筑面积:1156.6平方米;土地使用证号:茂港国用(2009)第XXX号,土地面积146.44平方米)的房地产作为被告严全国拖欠原告的牡丹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超限费、滞纳金等债务的抵押物,上述抵押物已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地产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证字第C2XXXX6号)。上述《中国工商银行广东省分行信用卡大额授信及调额审批表》、《同意借款及担保书》及《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补充条款分别由被告严全国及邓月琼签字并加盖指模予以确认。经原告及原告上级行审批,被告严全国的信用卡额度审批为30万元。此后,被告严全国以消费、取现等方式透支使用该信用卡。自2015年11月25日起被告严全国不能正常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后,其仍未能按时偿还。截至2016年9月28日,被告严全国拖欠原告透支本息及滞纳金合计178951.76元(其中本金130518.44元,利息42945.51元,滞纳金5487.81元)。原告认为,被告严全国、邓月琼与原告签订的上述《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国工商银行广东省分行信用卡大额授信及调额审批表》、《同意借款及担保书》及《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补充条款均为各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真实、合法、有效的借贷担保法律关系,被告严全国在原告采取电话、短信等方式催收后,仍拒绝还款,已严重违约,原告有权依照上述《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同意借款及担保书》及《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补充条款约定,要求被告严全国立即清偿其所欠原告上述欠款本息及滞纳金并承担相应的抵押担保责任。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上述债务是被告严全国及邓月琼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邓月琼理应为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及相应抵押担保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严全国、邓月琼立即清偿被告严全国在原告处开立的信用卡(卡号:37×××73)透支本息及滞纳金共计人民币178951.76元(其中本金130518.44元,利息42945.51元,滞纳金5487.81元;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6年9月28日;自2016年9月29日起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5%计付至透支本息还清之日止);二、判令被告严全国以其名下位于茂名市××区××晏镜村(地号:MS-07-162号)房屋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处置该债务的抵押物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判令被告严全国、邓月琼共同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被告严全国、邓月琼不作答辩,也没有出庭应诉及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3日,被告严全国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茂港支行申请开立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首次批准信用额度为11万元。被告严全国在《工银信用卡申请表》的“主卡申请人签名”处签名予以确认。然后,原告将牡丹信用卡(卡号:37×××73)提供给被告严全国使用。2014年1月21日,被告严全国向原告申请信用卡大额授信,申请提高信用额度为30万元,被告在《中国工商银行广东省分行信用卡大额授信及调额审批表》上签名确认。经审批,原告同意提高被告严全国的信用额度至30万元。被告严全国、邓月琼向原告出具《同意借款及担保书》,约定:被告严全国向原告申请办理牡丹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人民币30万元,被告邓月琼自愿为被告严全国在上述牡丹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项下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严全国愿意提供位于茂名市××区××晏镜村(房地产权证证号:粤房地权证茂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茂港国用(2009)第XXX号)的房地产作为上述牡丹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的抵押物,如果被告严全国未能偿还上述牡丹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项下的所有债务,被告邓月琼同意将上述房地产交由原告处理,以清偿上述债务。被告严全国、邓月琼分别在《同意借款及担保书》上签名予以确认。上述抵押物没有办理牡丹信用卡透支额人民币30万元的抵押登记手续。2010年6月22日,被告严全国开始以消费、取现等方式透支使用该信用卡。自2015年11月25日起,被告严全国不能正常还款。截止至2016年9月28日,被告严全国拖欠原告透支本息及滞纳金合计178951.76元(其中本金130518.44元,利息42945.51元,滞纳金5487.81元)。被告严全国与被告邓月琼是夫妻关系,被告严全国与被告邓月琼于1991年3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偿还债务给原告。原告于2016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办理。原告于2016年12月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被告严全国名下座落于茂名市××区××晏镜村(地号:MS-07-162号)房屋及土地(房地产权证证号:粤房地权证茂字第××号,建筑面积:1156.6平方米;土地使用证号:茂港国用(2009)第XXX号,土地面积146.44平方米)。并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茂港支行出具担保书以其财产作诉讼保全的担保。本院于2016年12月7日作出(2016)粤0904民初368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查封被告严全国名下位于茂名市××区××晏镜村的房屋(房地产权证证号:粤房地权证茂字第××号)。二、查封被告严全国名下位于茂名市××区××晏镜村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证号:茂港国用(2009)第XXX号]。上述查封财产查封期限为三年,待结案后处理。本院认为,被告严全国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茂港支行申请开立牡丹信用卡(卡号:37×××73),然后被告进行消费、取现等方式透支使用该信用卡。至2016年9月28日止,被告拖欠原告透支本息及滞纳金合计178951.76元(其中本金130518.44元,利息42945.51元,滞纳金5487.81元)及后续利息、滞纳金,有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银信用卡申请表》、《中国工商银行广东省分行信用卡大额授信及调额审批表》、《同意借款及担保书》、《信用卡交易明细》等在案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未按《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和《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的规定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被告应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因被告拖欠原告的透支本息及滞纳金合计178951.76元及后续利息、滞纳金,是被告严全国与被告邓月琼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故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两被告应共同偿还。因此,原告请求被告严全国、邓月琼清偿拖欠的透支本息及滞纳金合计178951.76元及后续利息、滞纳金,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严全国以其名下位于茂名市××区××晏镜村(地号:MS-07-162号)房屋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处置该债务的抵押物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因被告严全国提供上述抵押物作为本案信用卡透支额抵押担保物,但原告与被告严全国、邓月琼均没有将上述抵押物办理抵押登记,该抵押行为无效。故原告的该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原告提供的该房产的抵押登记材料,是被告严全国向原告另一笔借款的抵押登记材料,与本案信用卡透支额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严全国、邓月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严全国、邓月琼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茂港支行清偿被告严全国在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茂港支行开立的信用卡(卡号:37×××73)透支本息、滞纳金共计人民币178951.76元(暂计至2016年9月28日止,其中本金为130518.44元,利息为42945.51元,滞纳金为5487.81元)及后续利息、滞纳金(从2016年9月29日起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5%计付至透支本息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茂港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严全国、邓月琼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79元,财产保全费1414.75元,公告费300元,均由被告严全国、邓月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秀华人民陪审员 朱 统人民陪审员 刘秋娣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梁思敏书 记 员 林建雄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