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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84民初7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白云兰、魏明菊等与赵红明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云兰,魏明菊,赵红明,李权峰,邱忠梅,周成汉,杨传运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84民初791号原告:白云兰,女,1949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宜城市,原告:魏明菊(系白云兰女儿),女,197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宜城市,上述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方武,湖北省宜城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上述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斌(系白云兰儿子),男,1981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宜城市新建街**号,公民身份号码4206231981********。被告:赵红明,男,1974年4月11日,汉族,住宜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本华,宜城市鄢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权峰,男,1965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宜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宇华,宜城市郑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邱忠梅,女,197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宜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邦国,宜城市楚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成汉,男,1963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宜城市,被告:杨传运,男,1966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宜城市,现羁押于宜城市看守所,原告白云兰、魏明菊、魏斌诉被告赵红明、李权峰、邱忠梅、周成汉、杨传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云兰、魏明菊、魏斌及上述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方武、被告赵红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本华、被告李权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宇华、被告邱忠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邦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成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三原告于2017年3月22日撤回了对被告杨传运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白云兰、魏明菊、魏斌的财产保全申请,依法对被告赵红明一辆号牌为鄂F×××××江铃全顺汽车进行了查封。白云兰、魏明菊、魏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五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亲人死亡赔偿金、安葬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40万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9日,原告亲人魏光其受被告赵红明邀请去郑集镇何骆村帮忙迁坟,讲好一天100元工钱。当天下午2点左右,在迁被告周成汉家坟时因被告杨传运用铲车吊坟碑时,其铲车挂钩断裂,坟碑将原告亲人魏光其砸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有关部门调解均未达成协议。原告认为,被告赵红明邀请魏光其去参加迁坟,并且支付报酬,理应对受雇人员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权峰、邱忠梅与被告赵红明合伙共同组织实施迁坟,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成汉将迁坟交由他人施工,没有尽到安全保障责任也应承担责任。被告杨传运铲车挂钩断裂砸伤魏光其致其死亡,不仅应承担刑事责任,也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为此,现诉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赵红明辩称,我对原告起诉我有异议。我和邱忠梅、李权峰等人是受郑集镇何骆村指派成立的迁坟专班,且专班讲过不能用吊车,同时李权峰用吊车我不清楚。李权峰辩称,我与其他被告不是合伙关系,在迁坟的事上我只起介绍作用。其次参加迁坟的人年龄较大,工具也不齐全,先一天我就与赵红明沟通过,我是为赵红明照顾场面,不得已的情况下请来吊车实施迁坟,我不应承担责任。邱忠梅辩称,死者与我不存在雇佣关系,我只是介绍人。此事件中我没有侵权行为也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周成汉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8日晚8时许,被告赵红明电话安排祝才付、魏光其、闻万友、齐保祥、冯新喜、王烈华六人次日到宜城市郑集镇何骆村4组迁坟,并交代他们到现场后听从当地人即本案被告李权峰的指挥。第二天下午14时许,在迁被告周成汉父母坟时,因墓碑较大,仅靠人力难以转移。负责现场指挥的李权峰临时决定请被告杨传运用铲车吊墓碑,并请在附近干活的何骆村村民童来财用拖拉机转墓碑,讲好吊、转一块墓碑报酬均为100元。尔后,无铲车驾驶证的杨传运操作无号牌无保险铲车来到现场,在起吊墓碑作业过程中,挂钩断裂,正在旁边负责扶稳墓碑防止墓碑晃动的魏光其(原告白云兰的丈夫暨原告魏明菊、魏斌的父亲)没来得及躲开被掉下来的墓碑压住。众人掀开墓碑救出魏光其后,现场管事(账)民工祝才付向老板赵红明电话报告后,赵红明驾车并通知999救护车一起来到现场对魏光其进行救治,魏光其在送往宜城市中医医院抢救途中死亡。因魏光其死亡后所造成的损失无人赔偿,原告白云兰、魏明菊、魏斌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赵红明、李权峰、邱忠梅、周成汉、杨传运五人连带赔偿因魏光其死亡导致的安葬费23660元、死亡赔偿金324612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398272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赵红明不同意调解,致使各方当事人不能达成协议。2017年6月19日,魏斌、魏明菊、白云兰与杨传运的儿子杨宽达成赔偿协议,由杨传运的家属赔偿魏光其家属130000元,魏斌等人不再另行对杨传运提出民事赔偿主张,并出具有谅解书,同日,魏明菊、魏斌收到杨传运赔偿款130000元。另查明,魏光其生前与祝才付等人长期受赵红明雇佣,跟随其从事殡葬服务工作。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询问魏斌、赵红明、李权峰、邱忠梅、周成汉、杨传运、祝才付、童来财等人的笔录以及本院根据原告申请调查何骆村副书记李生平、民工冯新喜、齐保祥、闻万友等人的笔录和各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以及原告根据诉求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本院经审核认为其符合法律规定,确认本案案由定性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死者魏光其与被告赵红明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原告与被告的法律关系存在两种争议。原告主张魏光其与被告赵红明、李权峰、邱忠梅之间系雇佣关系。被告赵红明则主张其与魏光其之间系好意施惠关系,认为自己的行为是基于良好的道德风尚实施的使民工们受恩惠的事,给民工们提供些凭劳务获取报酬的机会,而自己从中分文未取。雇佣法律关系是雇主与雇员之间依口头或书面的雇佣合同而形成的法律关系,显著特征为雇主拥有支配权,雇员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接受雇主指示、监督等。本案中,作为长期跟随赵红明从事殡葬服务工作的魏光其,此次仍受赵红明指派,跟随祝才付等人去完成迁坟的工作任务,很显然,双方符合雇佣关系的构成要件。赵红明在诉讼中辩称其和李权峰、邱忠梅等人系宜城市郑集镇何骆村指派成立的迁坟专班成员,对原告的损失应由何骆村负责赔偿,但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魏光其等人与赵红明之间属雇佣关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死亡,作为雇主的赵红明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赵红明赔偿损失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认为赵红明与李权峰、邱忠梅系迁坟事务的合伙人,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要求李权峰、邱忠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事发当天,赵红明因其他事务未到现场指挥,李权峰作为现场指挥,未与赵红明商量,私自喊来无铲车驾驶证的杨传运操作无牌无保险的铲车作业,导致了损害结果的发生,李权峰启用铲车作业过程中未注意安全,存在选任过失,指挥不当,对受害人家属由此产生的损失应承担一定责任。周成汉因迁移父母坟墓而找到李权峰,在谈妥价款后遂将此事务交由李权峰具体落实,周成汉与迁坟人之间形成了承揽关系,迁坟并不是专业性很强的事务,对作业人员的条件也不需特别要求,通常能够从事一般体力劳动的人员均可胜任,且在迁坟过程中启用铲车吊墓碑并不是周成汉的主意,周成汉并不存在选任过失,故对原告要求周成汉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在诉讼中选择了民事法律关系,并申请撤回对侵权人杨传运的起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杨传运已支付了相应的赔偿款,对原告的申请依法应予准许,但杨传运已给付的赔偿款应当扣减。对原告白云兰、魏明菊、魏斌主张的丧葬费2366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12年为324612元,因魏光其死亡时已年满69周岁,故应按11年计算为297561元;对原告方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此次意外事件致原告亲人死亡,对原告在精神上是一种严重的打击,故对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30000元。综上,原告应获得赔偿的损失为丧葬费23660元、死亡赔偿金297561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共计351221元。由李权峰负责赔偿10%即35122元,再扣除杨传运已支付给白云兰、魏斌、魏明菊的赔偿款130000元后,余款由赵红明负责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白云兰、魏明菊、魏斌的损失351221元,扣除130000元后余款221221元,由被告赵红明赔偿186099元,由李权峰赔偿35122元。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二、驳回原告白云兰、魏明菊、魏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共计4820元,由赵红明负担3374元,由李权峰负担14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XX人民陪审员  邢爱春人民陪审员  周海涛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姜建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