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11民初28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杭州富阳春江街道君南饭店与杭州清源再生物资利用有限公司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富阳春江街道君南饭店,杭州清源再生物资利用有限公司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11民初2883号原告:杭州富阳春江街道君南饭店,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春江街道八一村,组织机构代码:L4079760-0。经营者:孙建根,男,1971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俞纪东,浙江立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清源再生物资利用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春江街道八一村工业小区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3079336833T。法定代表人:冯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江平,男,1981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杭州富阳春江街道君南饭店与被告杭州清源再生物资利用有限公司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富阳春江街道君南饭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纪东、被告杭州清源再生物资利用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江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富阳春江街道君南饭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餐饮费2708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间素有餐饮服务的业务往来。截止2016年7月7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餐饮费27080元。对此款项,被告至今未予给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原告杭州富阳春江街道君南饭店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餐饮发票2份(原件)、应付账款明细1份(原件),以证明截止2016年7月7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餐饮费27080元等事实。被告杭州清源再生物资利用有限公司辩称:首先,被告公司于2016年7月被浙江春胜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收购,原先的工作人员都已经离职,现相关工作人员对收购前的交易情况并不知情。在原告起诉后多次进行财务核查,均未发现对原告欠款情况。其次,根据被告公司现有资料的核实以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并未发现双方有餐饮服务合同或类似合同。原告提供的发票是其单方面制作的,并不能证明餐饮服务关系的存在。原告向被告提供的发票,被告并未收到,原告并未提供相应签收发票的确认单据,也没有被告相应管理人员在用餐时签字的单据,仅凭发票无法证实本案价款。再次,原告提供的《应付账款明细》并非被告公司出具,表面上是喻正其与现股东签订的,被告公司对明细内容并不清楚,也不认可,因为被告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均并非喻正其。最后,被告公司原股东与现股东因股权转让之事发生纠纷,案件已由杭州中院受理,正在审理中,该案中双方对包括被告在内的浙江板桥清园环保集团有限公司财务账册的真实性、合法性产生争议,本案债权也包括在内。所以该价款在本案中被告无法确认,应由中院审理确认之后再来确定该价款的真实性。在案件审结之前无法对案涉债权作出正确认定,应当中止本案审理。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被告杭州清源再生物资利用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杭州富阳春江街道君南饭店提交的证据,被告杭州清源再生物资利用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发票的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份证据是由原告单方开给被告的发票,该份发票中没有相关税务部门以及原告的公章,其次,被告也未收到过该份发票,通过财务核实并未发现该案中的应付账款。对应付账款明细,对其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份证据中仅仅是收购过程中账册移交确认之用,并非对清单中的债务进行确认或担保之类的,其次,该份明细的最下面也明确写明最终以实际结算发票为准,本表仅做参考,最后落款中喻正其并非被告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因此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对其中的发票,认为其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其中的应付账款明细,因并非为被告公司直接进行确认,故在本案中本院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杭州富阳春江街道君南饭店主张的上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杭州富阳春江街道君南饭店与被告杭州清源再生物资利用有限公司之间的餐饮服务合同关系有效成立,被告杭州清源再生物资利用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杭州富阳春江街道君南饭店餐饮费27080元的事实清楚,有餐饮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被告杭州清源再生物资利用有限公司理应及时支付相应餐饮费,被告在经原告催讨后仍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违反法律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支付餐饮费的民事责任。故原告杭州富阳春江街道君南饭店提出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杭州清源再生物资利用有限公司提出的关于在本案中不认可欠款、要求中止审理及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等的辩称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清源再生物资利用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富阳春江街道君南饭店餐饮费270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7元,减半收取计238.50元,由被告杭州清源再生物资利用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平洪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代书记员 王国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