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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行终2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唐连贵与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连贵,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渝01行终24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唐连贵(又名唐麟凯),男,1971年9月1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现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都市花园东路7号。负责人刘凡,男,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支队长。上诉人唐连贵诉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行政处罚一案,不服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6行初7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完毕。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4月4日下午,唐连贵自称其因要在渣滓洞景区门口接朋友,故将其所驾驶的川M×××××的二轮摩托车停放在了渣滓洞景区门口。随后其与前来维护秩序的景区管理人员孙某发生争执。因争执不下,景区管理人员孙某即报警通知交巡警。交通巡逻民警周勤出警到现场后查看了唐连贵的机动车驾驶证以及行驶证,后发现唐连贵所驾驶的川M×××××二轮摩托车未按期年检,遂口头告知了其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了其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后,即作出了《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为500600100377430X),并当场送达了唐连贵。唐连贵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如所请。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故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有对本辖区内道路交通安全工作进行行政管理的职权。被上诉人民警在调查处理唐连贵与景区工作人员因停车等事宜引发的纠纷时,查验唐连贵的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亦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关于行政处罚决定书所认定的唐连贵所驾驶的川M×××××二轮摩托车在渣滓洞实施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违法事实是否成立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且摩托车4年以内每2年检验1次;超过4年的,每年检验一次。本案中从被上诉人提交的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以及唐连贵提交的机动车行驶证来看,唐连贵所驾驶的川M×××××的摩托车出厂日期为2005年6月18日,初次登记时间为2006年3月24日,故该摩托车已经超过4年,应当每年进行检验,但被上诉人提交的川M×××××摩托车的年检信息可以证明该摩托车于2014年3月4日年检合格,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3月31日,之后再次年检时间为2016年5月3日,也即被上诉人民警查验调查时2015年4月4日唐连贵所骑的川M×××××的摩托车确实处于未年检状态,且唐连贵所作的骑摩托车走到离渣滓洞景区100米的地方的陈述也可证明该摩托车是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摩托车,故被上诉人认定唐连贵所驾驶的川M×××××二轮摩托车在渣滓洞实施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违法事实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依据认定的该违法事实,在告知了唐连贵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了其陈述、申辩权后,依据法定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唐连贵提出的其当天所骑摩托车并非川M×××××二轮摩托车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执法民警在现场将摩托车与机动车行驶证进行了比对一致,且唐连贵也没有举示证据证明其当天所骑摩托车并非川M×××××二轮摩托车,故对唐连贵提出的该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唐连贵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唐连贵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涉案的摩托车并非其本人所有,故请求法院撤销该处罚决定。被上诉人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在二审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一审中,被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依据如下:1、《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为500600100377430X),证明我局依法送达该决定书;2、《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证明我局在对唐连贵当场进行处罚后,依法将相关信息录入系统并进行了验证;3、民警周勤所写执法经过,证明周勤在渣滓洞执勤时的执法经过;4、唐连贵摩托车的检验记录,证明原告摩托车是2006年购,2014年至2015年未年审,当时查处时,该车辆处于未年审状态;5、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6、出庭证人周勤、孙某的证言;7、《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十六条、《机动车登记管理规定》第五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一审中,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依据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2、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3、《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为500600100377430X)。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于唐连贵举示的证据能证明其作为驾驶人的基本信息以及川M×××××摩托车的客观信息,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对于被上诉人举示的证据1、2,能证明被上诉人作出了唐连贵所诉行政处罚决定且送达唐连贵,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对于被上诉人举示的4、5能证明唐连贵所驾驶的摩托车在被检查时处于未年检状态,故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对于被上诉人举示的证据3系执法民警的执法经过陈述且该民警也出庭作证,其证言可以与证据6中证人孙某的证言相吻合,证明唐连贵所驾驶的摩托车系在道路行驶的摩托车,并且能证明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对唐连贵进行了相应的告知,故对以上证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被上诉人提交的依据7是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可以适用于本案。各方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依法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对证据的认定意见与一审法院相同。本院所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有对本辖区内道路交通安全工作进行行政管理的职权。被上诉人民警在调查处理唐连贵与景区工作人员因停车等事宜引发的纠纷时,查验唐连贵的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亦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登记后上道行驶的机动车应当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且摩托车4年以内每2年检验1次;超过4年的,每年检验1次。本案中从被上诉人提交的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以及唐连贵提交的机动车行驶证来看,唐连贵所驾驶的川M×××××的摩托车出厂日期为2005年6月18日,初次登记时间为2006年3月24日,故该摩托车已经超过4年,应当每年进行检验,但被上诉人提交的川M×××××摩托车的年检信息可以证明该摩托车于2014年3月4日年检合格,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3月31日,之后再次年检时间为2016年5月3日,也即被上诉人民警查验调查时2015年4月4日唐连贵所骑的川M×××××的摩托车处于没有年检的状态,被上诉人认定唐连贵所驾驶的川M×××××二轮摩托车在渣滓洞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违法事实正确。被上诉人依据认定的该违法事实,在告知了唐连贵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了其陈述、申辩权后,依据法定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对于上诉人提出的其当天所骑摩托车并非川M×××××二轮摩托车的问题。执法民警在现场将摩托车与机动车行驶证进行了比对一致,且唐连贵也没有举示证据证明其当天所骑摩托车并非川M×××××二轮摩托车,故对唐连贵提出的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唐连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兴旺审 判 员  罗 红代理审判员  李菊霞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冯睿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