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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5刑终4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喻明祥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喻明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5刑终457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喻明祥,绰号“强强”,男,1971年2月15日出生于重庆市永川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重庆市永川区。1999年12月9日因犯拐卖妇女罪被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4年12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6年10月2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永川区看守所。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喻明祥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3月8日作出(2017)渝0118刑初14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喻明祥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全案卷宗材料,讯问上诉人喻明祥,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认定,2016年6月2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喻明祥伙同邓某(另案处理)来到重庆市永川区昌州花园小区C区B栋1单元楼下的花台处,使用自制十字型工具和起子开锁并发燃摩托车的方式,将被害人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价值900元的红色大阳牌DY125-5A型二轮摩托车盗走,后以300元的价格销赃给陈某。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该车并发还给了被害人唐某。2016年6月25日17时许,被告人喻明祥又伙同邓某来到重庆市永川区时代国际小区与永川区体育中心之间公路的人行道转角处,采用上述同样方式,将被害人匡某停放在此的一辆价值7260元的蓝色铃木牌GA150型二轮摩托车盗走,后销赃获款450元并耗用。2016年10月21日晚,公安民警在重庆市永川区探花路一民房内将被告人喻明祥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表、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笔录、提取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刑事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证人邓某、陈某等的证言,被害人唐某、匡某的陈述,被告人喻明祥的供述等。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喻明祥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负刑事责任。喻明祥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喻明祥应予赔偿;其违法所得应予追缴、上缴国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喻明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二、责令被告人喻明祥退赔被害人匡某经济损失7260元;三、对被告人喻明祥的违法所得3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上诉人喻明祥提出,被盗摩托车鉴定价值过高,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上诉人喻明祥犯盗窃罪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上诉人喻明祥对一审认定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无异议,且在二审中亦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喻明祥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八千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累犯,依法应予刑罚惩处,并从重处罚。喻明祥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一审法院综合喻明祥犯罪的事实、情节、前科情况,对其量刑适当。关于喻明祥提出被盗摩托车鉴定价值过高、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一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梁 婷审 判 员  尹 华代理审判员  刘国庆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谭桂言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