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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7102行初5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原告杨鸣中诉被告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明德门派出所和第三人何惠敏治安行政处罚一案行政判决书

法院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鸣中,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明德门派出所,何惠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陕7102行初557号原告杨鸣中,男,汉族,1959年8月16日出生,住西安市莲湖区。被告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明德门派出所,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长安南路136号。负责人姜小斌,所长。委托代理人候小强,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明德门派出所民警。第三人何惠敏,男,汉族,1961年6月2日出生,住西安市灞桥区。原告杨鸣中不服被告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明德门派出所行政处罚,于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于2017年3月2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何惠敏因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鸣中、被告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明德门派出所的委托代理人候小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明德门派出所于2016年9月23日对第三人何惠敏作出雁公(明)行罚决字[2016]21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内容为“现查明2016年9月18日,报警人杨曦称在长安国际茶城停车场车胎被扎,车牌号为陕AA08**。出警民警前往现场了解情况后将双方及目击证人带回所内进行调查,经核查,由于张照宇与车主杨鸣中有经济纠纷,故违法嫌疑人何惠敏受其外甥张照宇指使,用钥匙将车主杨鸣中的两个车胎放气,违法嫌疑人何惠敏和张照宇对其放他人轮胎气的违法行为供认不讳。以上事实有违法嫌疑人供述、受害人笔录、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现决定给予何惠敏警告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执行方式和期限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纳到工商银行小寨支行。”原告杨鸣中诉称,2016年9月18日10时20分左右,在西安市长安路长安国际茶城停车场,违法行为人何惠敏蹲在陕AA08**号车轮胎前,对车辆轮胎进行破坏,手中持一利器,被原告及目击群众上前制止并当场抓住,随后向110报警,被告出警。被告作出雁公(明)行罚决字[2016]21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1.未对现场目击证人询问、制作笔录,报警材料是报警人在接被告通知后于2016年9月23日补充填写,执法程序错误;2.陕西丰雄汽车公司对车胎进行检验并开具车胎受损情况的证明,证明“四条车胎都是近期新伤,无法正常使用”,而处罚决定书对车胎受损情况只字未提,事实认定错误;3.《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情况与本案不符,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现请求:1.依法撤销西安市雁塔分局明德门派出所作出的雁公(明)行罚决字(2016)21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根据事实和法律判令被告重新作出正确的处罚决定;3.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雁公(明)行罚决字[2016]21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该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应当撤销。2.陕西丰雄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4条轮胎是新划的伤。3.陕西丰雄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收款收据一份;证明轮胎是2016年1月12日买的,到案发才购买几个月。4.光盘;证明当时车辆现状及原告抓住何惠敏时,何惠敏手里拿着刀子正在划车。5.证人杨曦、陈强、王军涛当庭证言;证明何惠敏被当场抓住,其当时正在划车轮胎,被告没有让证人去作证。被告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明德门派出所辩称,2016年9月18日10时40分左右,被告接到110报警称,在西安市雁塔区长安南路国际茶城门口停车场车牌号为陕AA08**车胎被扎,民警到达现场了解情况,并将当事人双方及目击证人带回所内进行调查。经查,违法行为人何惠敏受其外甥张照宇指使,用钥匙将原告的两个车胎放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决定给予张照宇、何惠敏警告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但适用依据不准确,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决。被告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明德门派出所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受理公民报警求助情况登记表和报案材料;2.受案登记表;3.杨鸣中询问笔录;4.张东兴询问笔录;5.处警情况说明;6.车辆照片1页;7.何惠敏询问笔录;8.张照宇询问笔录(第一次);9.张照宇询问笔录(第二次);10.指认照片一张;11.证明二份;12.收条;13.张照宇公安网身份信息;14.何惠敏公安网身份信息;15.办案区使用情况登记表两份;16.公安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两份;17.公安雁塔分局办理行政案件执法监督表两份;18.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两份;19.雁公(明)行罚决字[2016]21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雁公(明)行罚决字[2016]21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1.西安市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22.照片2张;23.西公雁行复[2016]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4.雁公(明)行终止决字[2017]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证据1-24证明被告办理案件程序合法,但是处罚决定适用法条不正确。25.光盘一个;证明出警后汽车的状况。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11中2016年9月20日的证明、证据4、12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据1-24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25的证明目的认可。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1、3、4的真实性、证明目的认可,对证据2、5的真实性、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证据1、3、4的真实性、证明目的予以确认;对证据2、5的真实性、证明目的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8日10时许,被告接杨曦报警称,在西安市长安路国际茶城停车场,车牌号为陕AA08**车胎被扎,出警民警前往现场了解情况后将原告、第三人及目击证人带回所内进行调查,经核查,第三人何惠敏受其外甥张照宇指使,用钥匙将原告杨鸣中汽车的两个车胎放气,2016年9月23日被告依据违法嫌疑人的供述、受害人笔录、证人证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作出雁公(明)行罚决字[2016]21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何惠敏警告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另查,2016年9月23日被告同时对张照宇作出雁公(明)行罚决字[2016]21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依据的事实、法律依据、处罚内容与雁公(明)行罚决字[2016]21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相同。原告对雁公(明)行罚决字[2016]21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向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提起行政复议,2016年11月11日,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作出西公雁行复[2016]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该处罚决定适用依据错误,处罚内容显属不当为由,撤销了2016年9月23日被告对张照宇作出的雁公(明)行罚决字[2016]21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17年3月9日被告作出雁公(明)行终止决字[2017]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认为何惠敏故意损坏他人物品案,没有违法事实,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终止调查。并将该《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送达原告、张照宇。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被告具备处罚主体资格和处罚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三)扰乱公共汽车、电车、火车、船舶、航空器或者其他交通工具上的秩序的;(四)非法拦截或者强登、乘机动车、船舶、航空器及其他交通工具,影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的;(五)破坏依法进行的选举秩序的。聚众实施前款行为的,对首要分子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被告查明的事实并不符合上述情形,作出的警告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内容,明显与上述规定不符。被告作出的雁公(明)行罚决字[2016]21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至于被告作出的雁公(明)行终止决字[2017]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是在雁公(明)行罚决字[2016]21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撤销后作出,被告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向本案第三人何惠敏送达,故对于被告主张该《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是对全案作出的说法不能成立,原告的诉请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明德门派出所,于2016年9月23日作出的雁公(明)行罚决字[2016]21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二、责令被告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明德门派出所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明德门派出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 判 长  易京京审 判 员  王 静代理审判员  翁 雪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王枭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