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81民初7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屈玉志与于成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屈玉志,于成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1民初716号原告:屈玉志,男,汉族,住山东省东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文禄,胶州李哥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于成进,男,汉族,住莱州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负责人:黄海,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勇,山东杨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晴,山东杨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屈玉志与被告于成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玉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文禄,被告于成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屈玉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60899.81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9日4时30分许,被告于成进驾驶鲁X×××××/鲁X×××××挂号重型半挂车行至胶州湾高速公路下行线51公里+100m处,车头与原告屈玉志驾驶的鲁X×××××/鲁X×××××挂号重型半挂车尾部相撞,致原告屈玉志受伤,车辆损坏。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胶州湾高速公路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于成进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因被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60899.81元。于成进辩称,我是肇事车辆驾驶员,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110万及不计免赔,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垫付一万元医疗费。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110万及不计免赔,我公司在保险项下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围绕诉讼请求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门诊病历一份、住院病历一份、用药明细一份及医疗费票据一宗,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治疗情况,支付医疗费21290.81元;3、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残十级一处,护理时间为30天,支付鉴定费2080元;4、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护理;5、失地证明一份、工作证明一份、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系失地居民,在城镇从事驾驶员工作一年以上,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6、家庭成员证明二份、户籍证明二份、户口本复印件四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家庭成员情况及抚养费;7、交通费票据一宗,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支付交通费350元;8、被告驾驶证、行驶证及保单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车辆情况及投保情况。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保险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医疗费应当扣除自费药部分;对于证据3我公司认为应当出具面部疤痕照片以确认原告伤情;对于证据4我公司要求出具护理人员身份证明,以证明其与原告的关系,同时要求出具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工资流水、劳动合同、停发工资证明、社保缴费记录等证据,护理费标准我公司认可82元/天;对于证据5我公司不予认可,要求出具原告的居住证明、误工证明、工资流水、劳动合同、停发工资证明、社保缴费记录等予以证明,其伤残赔偿标准我公司认为应当按照受诉地农村标准进行计算,误工期间我公司仅认可90天,误工标准按照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进行计算;对于证据6的真实性我公司没有异议,但是我公司认为被扶养人居住在泰安市东平县商老庄乡巩庄村,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进行计算,同时原告儿子的抚养年限计算有误,我公司仅认可10年;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不予承担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证据3系经原被告双方同意,由法院委托相关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时间进行司法鉴定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出具的程序合法,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证据5失地证明、工作证明、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不从事农业生产,在城镇从事驾驶员工作一年以上,被告无证据证明其来源具不合法性,故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2016年8月19日4时30分许,被告于成进驾驶鲁X×××××/鲁X×××××挂号重型半挂车行至胶州湾高速公路下行线51公里+100m处,车头与原告屈玉志驾驶的鲁X×××××/鲁X×××××挂号重型半挂车尾部相撞,致原告屈玉志受伤,车辆损坏。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胶州湾高速公路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于成进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屈玉志于2016年8月19日在胶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1天,出院诊断为:1.面部、腮腺撕裂伤头皮裂伤2.左侧框内壁骨折3.肺挫伤4.脑震荡5.面部及四肢皮肤擦伤6.右足拇长伸肌腱撕裂。共支出医疗费21290.81元。庭审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时间进行鉴定,经法院委托,青岛万方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申请事项进行鉴定并于2017年4月18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1.被鉴定人屈玉志交通事故致头面部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屈玉志护理时间评为30天。原告支出鉴定费2080元。青岛紫圆通物流有限公司出具收入证明,证明原告屈玉志为本公司员工,在本公司司机岗位,并已经在本公司长期入职,月收入6500元。庭审后经法院调查核实,青岛紫圆通物流有限公司的司机李善祥到法庭证明原告屈玉志的工作及工资情况属实。东平县商老庄乡巩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失地证明,证明原告屈玉志系我村居民,因常年在外务工及居住,屈玉志及其全家不从事农业生产,系我村失地村居民,情况属实。原告屈玉志的父亲屈传耕(公民身份号码)与母亲田继玲(公民身份号码),共生育屈玉代、屈玉志、屈玉焕、屈玉秋、屈春兰五个子女。原告屈玉志与李海菊共生育屈凤华(公民身份号码)、屈克轩(公民身份号码)两个子女。另查明,本案事故发生时,鲁X×××××/鲁X×××××号重型半挂车的驾驶人是于成进,鲁X×××××/鲁X×××××号重型半挂车的登记车主是莱州市海顺车队,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1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庭审中原告主张损失有医疗费21290.81元、误工费14280元(119元/天×120天)、护理费3318元(110.6元/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100元/天×31天)、伤残赔偿金87196元(43598元×20年×10%)、伤残鉴定费2080元、其父抚养费2828.5元(28285元/年×5年×10%÷5人)、其母抚养费2828.5元(28285元/年×5年×10%÷5人)、其女抚养费7071.25元(28285元/年×5年×10%÷2人)、其子抚养费15556.75元(28285元/年×11年×10%÷2人)、交通费35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160899.81元。被告于成进给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包括在原告起诉主张的数额中。本院认为,2016年8月19日4时30分许,被告于成进驾驶鲁X×××××/鲁X×××××挂号重型半挂车行至胶州湾高速公路下行线51公里+100m处,车头与原告屈玉志驾驶的鲁X×××××/鲁X×××××挂号重型半挂车尾部相撞,致原告屈玉志受伤,车辆损坏。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胶州湾高速公路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于成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屈玉志不承担事故责任。原、被告双方对该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系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而引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鲁X×××××/鲁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因此,对于原告的相关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的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交强险赔付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1100000元限额内赔偿,如仍然有不足的部分或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不应由保险公司负担的部分,则由被告于成进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各项损失的分析认定:医疗费21290.81元,有相关的病历及收费票据相互印证,费用支出合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100元/天×31天),费用支出合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以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4390.81元(21290.81元+31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的14390.81元(24390.81元-1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14390.81元。根据原告提交的收入证明、从业资格证及失地证明等相关证据,结合询问笔录,可以证明原告不从事农业生产,在城镇从事驾驶员工作一年以上,其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要求按照青岛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合法有据,结合原告的伤残鉴定意见,原告的伤残赔偿金计算为87196元(43598元×20年×10%);原告主张误工费计算标准系青岛市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认定的数额,本院予以采信,误工时间确定以120天较为适宜,误工费为14280元(119元/天×120天);护理费应按青岛市普通护工每天100元计算,结合原告鉴定意见,护理费为3000元(100元/天×30天),本院予以认定;依扶养人的家庭成员情况和被扶养人劳动能力情况,屈传耕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828.5元(28285元×5年×10%÷5人)、田继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828.5元(28285元×5年×10%÷5人)、屈凤华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7071.25元(28285元×5年×10%÷2人)、屈克轩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5556.75元(28285元×11年×10%÷2人),以上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28285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结合乘坐当地普通交通工具费用的情况,交通费酌定为350元;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和不承担事故责任的情形,本院认为精神抚慰金以1000元较为适宜。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34111元(87196元+14280元+3000元+28285元+350元+1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1000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的24111元(134111元-11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24111元。原告支出鉴定费2080元,系原告为明确事故损失产生的必要花费,本院予以认定。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8501.81元(10000元+14390.81元+110000元+24111元),因保险公司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已足以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故驳回原告屈玉志主张被告于成进的赔偿损失请求。被告于成进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在原告获得保险公司理赔后应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屈玉志各项损失158501.81元(其中返还被告于成进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驳回原告屈玉志对被告于成进的诉讼请求。驳回原告屈玉志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17元,鉴定费2080元,合计5597元,由原告屈玉志负担8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负担55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则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缴纳,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刘大波审 判 员 赵 娜人民陪审员 赵 旭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周 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