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81民初5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诸暨市明丰模具材料有限公司与陈雄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诸暨市明丰模具材料有限公司,陈雄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81民初540号原告:诸暨市明丰模具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暨阳街道马鞍路3#。法定代表人:赵晓斐,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芳,浙江靖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雄,男,1979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东安县。原告诸暨市明丰模具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陈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诸暨市明丰模具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雄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诸暨市明丰模具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陈雄支付原告货款42607元,并支付违约金20303.5元。事实和理由:被告陈雄曾向原告购买钢材。2016年7月3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钢材款合计42607元,由被告出具欠条,并约定按所欠货款的50%作为违约金赔偿给原告。现原告多次催讨无着,故诉讼来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陈雄未作答辩。原告诸暨市明丰模具材料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欠条一份、下料单九份,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陈雄未到庭质证,应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下料单虽有部分非被告本人签字,但其金额与欠条能够互相印证,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本院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欠条中载明“如到期不付,本人愿意承担一切违约责任,并按所欠货款的50%作为违约金赔偿给诸暨市明丰模具材料有限公司”。欠条背面由被告确认“同意在2016年底付清”。本院认为,原告诸暨市明丰模具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陈雄间的买卖行为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陈雄尚欠原告货款42607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双方在欠条中约定如未按约付款,被告应承担所欠货款的50%作为违约金,但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数额,本院综合考虑合同的履行情况及被告的违约事实,酌定违约金为所欠货款的20%即8521.4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2607元及违约金20303.5元,本院仅对货款42607元及违约金8521.4元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依法予以驳回。被告陈雄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雄应支付原告诸暨市明丰模具材料有限公司货款42607元,并支付违约金8521.4元,共计51128.4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诸暨市明丰模具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3元,由原告诸暨市明丰模具材料有限公司负担275元,被告陈雄负担10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玉山代理审判员 周 晶人民陪审员 周辰颖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王淼钰 来自